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03民初5182号
原告:兰州鲁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零售区1栋21号。
法定代表人:刘令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联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彦丽,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兰州鲁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联索物资有限公司、郑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鲁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联索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鲁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至给付支付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令新与被告郑彦丽相识,且与其哥哥郑伟刚是朋友,原告即将20万元出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兰州鲁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现金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月息2分。款项出借后,二被告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陆续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归还借款利息16万元,本金部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甘肃联索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郑彦丽辩称:认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本人确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本金,利息本人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甘肃联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彦丽向原告兰州鲁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为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肃联索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本案中,原告兰州鲁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联索物资有限公司、郑彦丽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肃联索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彦丽向原告兰州鲁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已偿还16万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0日至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联索物资有限公司、郑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向原告兰州鲁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甘肃联索物资有限公司、郑彦丽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甘肃联索物资有限公司、郑彦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玉 学
人民陪审员 ?????黄震风
人民陪审员 ?????牛占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