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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25民初827号

邵文军与李冬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文军;李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5民初827号

原告:邵文军,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被告:李冬冬,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邵文军与被告李冬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801项目建筑工地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在结算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后,约定所欠的劳务费工资124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在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所欠工资,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李冬冬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801项目建筑工地上做工,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7年1月26日,被告就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24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邵文军在甘肃省玉门801、福华、国泰工地人工工资12400整,大写壹万贰仟肆佰元整,此工资将于2017年9月30日付清……,欠款人李冬冬,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0223XXXX……”。在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所欠工资,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邵文军为被告李冬冬提供劳务,被告李冬冬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邵文军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李冬冬向原告邵文军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欠款,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欠款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邵文军要求被告李冬冬按照2017年1月26日所出具欠条支付劳务工资欠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文军劳务费欠款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冬冬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吉平

人民陪审员  吴云志

人民陪审员  谯开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