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6893号 
原告:西安正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52314112J。
法定代表人:康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欢,男,汉族,1992年1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正诚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正诚轮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党,被告李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利息2118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4、承担延迟履行支付欠款的双倍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写下欠条,承诺还款期内一直未付,故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被告承认打欠条的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原告供应货物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起,被告在渭南经销原告总代理的轮胎产品。2018年1月2日,双方签订《轮胎销售合同》一份,同年4月17日,应原告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轮胎款60000元整,并承诺在2018年4月25日前结清,此后原告方人员在欠条上添加了月息3%的内容。此后,因被告反映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调未能解决,被告也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欠款。2019年4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承认打欠条属实,辩称欠条上还款时间及利息均非本人所写。经询,原告方承认利息是自己一方人员所填。被告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销售关系,并约定1%的返利;2、收条一份,故障技术处理通知单一份,物流单4份,证明原告方的轮胎有质量问题,也是没有支付60000元货款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反映的轮胎质量问题都做了处理,双方进行了协调。本案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程序未进行,就产品质量问题,经法庭释明后,被告表示另行依法维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其虽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提出异议,但承认拖欠数额及签名是自己所写,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4.5元,原告承担314.5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让 二O一九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杨  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