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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1执69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陈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执69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炜,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清,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与陈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做出的(2018)苏0111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

一、被告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清负担。因被执行人陈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清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五菱牌车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38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大额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陈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4362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69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五菱牌车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38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69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1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盛宝霞

审 判 员 吴明龙

审 判 员 马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邢啸天

书 记 员 石业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