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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6民初4739号

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4739号

原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文,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江伟,女,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任予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仲文,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翠芳,女,汉族,1991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文、褚江伟,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仲文、杨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货款及其违约金共计718747元(违约金系暂计金额,违约金应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用于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南城都汇5B”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382218.59元,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据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45天内支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90%,余款10%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的180天内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据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4081897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用于位于成都市龙潭寺的“二重生活配套中心”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277649.48元,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据为准;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1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据2015年3月21日至10月2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4282066.91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两次案涉合同属实,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2、“南城都汇5B”项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404057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仅欠货款276288.67元;3、“二重生活配套中心”项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4351342.1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清货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需方向供方购买电缆等货物,用于“南城都汇5B”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382218.59元;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据为准;合同签订后15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45天内支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90%,余款10%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的180天内支付(时间不超过2014年12月31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视为需方违约;……。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方须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也未约定合同期限。 2015年3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再次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需方向供方购买电缆等货物,用于“二重生活配套中心”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277649.48元;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据为准;预付款1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视为需方违约;……。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方须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也未约定合同期限。 庭审中,被告出示的20张收据(不同票号),其载明内容反映: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包括转款、给付的承兑汇票)的货款共计8519275.2元,其中截至2017年1月23日已收到货款共计8319275.2元。 被告出示的16份增值税发票,载明内容反映: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6份增值税发票,含税金额共计8396239.11元。 原告出示的催款函(落款时间2017年8月1日,未有被告签章,系单方自制件),载明主要内容(概述):案涉的两个项目,我方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我方(本案原告)已向贵方(本案被告)开具了16份增值税发票,贵方应向我方支付电缆款8363963.91元,截至2017年1月实际支付7846442.52元,尚欠517521.39元至今未付,如贵方在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我方自愿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亦未明确其诉请的货款金额,原告称“货款本金加年度违约金滚动计算至2019年5月共计为718747元,无法分开主张”。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材料购销合同》、收据、转账支票、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案涉合同的付款时限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有关,现有证据不能查明案涉工程竣工的相关情况,不便确定相应款项是否逾期;另外,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庭审中原告不能明确金额。

原告出示的催款函,其反映的已付货款金额(7846442.52元),其与被告出示的收据载明内容反映的收到货款金额(8319275.2元)不一致,其收据金额大于催款函之金额,相差472829.68元,原告又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收据反映的金额;催款函反映的应付货款总额(8363963.91)与被告出示的增值税发票反映的总金额(8396239.11元)亦不一致,原告又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增值税票据反映的总金额。 结合上述认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部分款项是否逾期,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涉两个工程共计产生的货款总额,现有证据不能查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情况,更谈不上计算违约金,况且案涉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被告须支付违约金。 综上,对于诉请有关的基础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其违约金,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7元,减半收取5493.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13.5元,由原告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柯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