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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4民初2225号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国强、李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4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国强;李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4民初2225号

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林西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希坤,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臣,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副主任,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秦国强,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李春艳,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国强、李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强、李春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至贷款还清为止所欠的利息,要求被告李春艳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8年1月9日,被告秦国强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1.25‰,到期日为2019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进行了催收,被告李春艳为借款人秦国强的配偶。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秦国强、李春艳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国强、李春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1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0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或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为准,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罚息。此后被告秦国强、李春艳于2018年1月9日在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25‰,到期日为2019年1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本息,至今被告秦国强、李春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375.93元及2019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署名“借款人:秦国强,共同借款人:李春艳”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两份,被告未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另外上述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合同中的借款凭证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国强、李春艳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国强、李春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双方确认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秦国强与共同借款人李春艳从原告处借出贷款并为原告出具有效的债权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因此被告秦国强与共同借款人李春艳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按实欠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秦国强、李春艳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375.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罚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 磊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