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晋行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乐昌镇苏村南大街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翼城县红旗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县长。 出庭负责人申某,职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翼城县农村农业局经管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里砦镇天马村胜利街26号。 上诉人段某因诉翼城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6月8日,原告段某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晋08行初65号移送函将案件移送侯马市人民法院。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段某申请被告由翼城县人民政府变更为翼城县农业委员会。2018年8月3日,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81行初31号行政裁定,以段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段某不服提起上诉,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段某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指令侯马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8年12月5日,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81行初42号行政裁定,以段某称因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裁定准许段某撤回起诉。现段某以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以翼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段某于2018年6月8日,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晋08行初65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原告段某再次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某的起诉。 段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段某于2018年6月8日,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为重复起诉,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018年6月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晋08行初65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但在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侯马市人民法院指导,上诉人将被告变更为翼城县农业委员会。2018年8月3日,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 )晋1081行初31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18 )晋1081行初31号行政裁定,指定侯马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从以上内容可知,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没有进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侯马市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范围,并不成诉,更不是法律规定的“前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同时,在本案管辖权问题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侯马市人民法院相互扯皮、互相推诿。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是县政府为由,认为应由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侯马市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认为应由运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因为管辖问题来回在侯马、运城之间来回奔波,这种做法阻碍了上诉人行使诉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被告问题,侯马市人民法院则采用“愚民”政策,糊弄上诉人,一会儿让上诉人将被告变更为翼城县农业委员会,一会儿认为被告应为翼城县人民政府,变来变去,最后仍以起诉对象错误要求上诉人撤回起诉。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翼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向许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合法。1999年天马村委会响应国家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政策,对村集体土地重新分配,并重新签订《土地延期承包合同书》。答辩人根据土地二轮承包协议向许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
二、段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段某曾于2018年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侯马市人民法院,段某申请撤诉,侯马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段某再次提起本诉,无任何正当理由,仍是前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许某答辩称,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土地二轮承包时颁发的,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6月26日撤诉。后于2017年8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4月13日撤诉。后于2018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将被告由翼城县人民政府变更为翼城县农业委员会,于2018年12月又撤诉。2019年3月1日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上诉人的做法属于藐视法律,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83年,天马村委会将沙沟地3.1亩及曲村路口北地0.5亩作为口粮田发包给段某一家。1992年,段某与许某之父许东娃达成口头协议,将土地转包给许东娃经营。1999年9月2日天马村委会与许某签订《土地延期承包合同书》。1999年9月3日,翼城县人民政府为许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段某主张的沙沟地在该证登记范围内。2015年10月,天马村委会进行土地确权,段某要求许某返还沙沟地,许某以翼城县人民政府已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拒绝返还。段某称于2016年5月取得许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2017年5月23日段某之子许伟伟作为原告,以许某为被告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其物权,2017年6月26日许伟伟申请撤诉,翼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7年8月9日许伟伟作为原告,以天马村委会和许某作为被告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1999年9月2日天马村委会与许某签订的《土地延期承包合同书》无效。2018年4月13日许伟伟申请撤诉,翼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6月8日,段某以翼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9年为许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审理中,段某将被告变更为翼城县农业委员会。2018年12月,段某申请撤诉,翼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9年3月1日,段某以翼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9年为许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也仅对起诉条件相关问题进行审查。主要有两方面问题,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段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段某于2018年6月8日以翼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9年为许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案审理中,段某将被告变更为翼城县农业委员会。2018年12月,段某申请撤诉,翼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可见,该案的被告为翼城县农业委员会,而非变更前的翼城县人民政府。2019年3月1日,段某以翼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9年为许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前后两次诉讼,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但被告不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段某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段某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2月8日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关于段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段建民自认2015年10月天马村委会进行土地确权,其要求许某返还沙沟地,许某以翼城县人民政府已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拒绝返还。2016年5月段某取得许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因此,段某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应当为2016年5月,该时间也是段某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2017年5月23日段某之子许伟伟以许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8月9日又以天马村委会和许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1999年9月2日天马村委会与许某签订的《土地延期承包合同书》无效。两次民事诉讼均以许伟伟申请撤诉终结审理。段某称,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建议其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再解决《土地延期承包合同书》效力问题,在此情形下,其才撤回对民事案件的起诉,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本案属于民行交叉类案件,且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密切相关,因此许伟伟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应当从行政案件起诉期限内扣除。据此,段某于2018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尚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其于 2019年3月1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同样没有超过两年起诉期限。 综上,段某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行初1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佩芬
审 判 员 刘群
审 判 员 郑 宏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