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2172号
原告:李轶洲,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企业管理人员,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李轶群(系原告姐姐),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企业管理人员,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青,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辉,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文化巷底商1-101。
法定代表人:周国辉,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泉州北路瑞天园1-306室(底商)
法定代表人:周国辉,公司经理。
被告:冯广全,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刘汉强、李莹(实习律师)。 原告李轶洲与被告冯广全、被告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轶洲申请追加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晟特泓公司)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轶洲的委托代理人李轶群、赵青,被告冯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轶洲诉称,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以货币形式出借给周国辉40万元到期未还。根据周国辉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周国辉将享有被告冯广全债权中的44.8万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享有债权且被告冯广全应向原告履行原债务。经催告,被告冯广全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债务支付欠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债务支付欠款40万元及收益4.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当庭原告代理人要求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年化收益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冯广全辩称,1、我方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方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法院审理,理由为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五条3款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甲方为被告周国辉,周国辉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 2、原告方起诉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冯广全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予以驳回。原告方与周国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冯广全,直到冯广全被法院通知应诉,才知道债权转让,之前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应拿出书面证据,证明周国辉已经通知冯广全了。从原告证据来看,没有此证据; 3、冯广全现在已经偿还周国辉全部借款,50万元已经还清,利息已经还清。我方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50万元全部还清。即使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到冯广全,我方也履行完了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李轶洲向被告晟特泓公司转账40万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李轶洲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固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金额为40万,出借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出借期限12个月,预计年化收益12%。出借人李轶洲,甲方李轶洲签字,乙方第一分公司盖章,理财顾问沙立润签字,电话138××××4444。 同日原告李轶洲与被告周国辉及理财顾问沙立润在被告公司协商一致后,2017年8月11日签订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债权转让及受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周国辉,乙方李轶洲。 一、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期前,甲方享有第三方债务人的债权价款共计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债权列表附后) 借款人姓名冯广全身份证号1202221976×××××××× 抵押物信息车辆抵押宝马740发动机号21419377B58B30A本次转让债权价值肆拾万元,转让到期日共12个月。到期收益率12%对应合计48000元。 二、现甲方同意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三、陈述、保证和承诺3.1甲方委托并保证:3.1.1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1.2其转让的债权系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发生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债权。3.2乙方承诺并保证3.2.1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2.2其按照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到期债权数额和还款期限实现债权。 四、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五、其他规定5.1双方同意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本协议签订的见证人。 转让人周国辉盖章,受让人李轶洲签字证明人第一分公司盖章 另查明,被告冯广全当庭陈述认可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冯广全将自己所有的宝马车所有权证在被告周国辉及公司作抵押。但被告冯广全举证2017年8月25日已经偿还被告周国辉50万元,证明被告冯广全对被告周国辉及第一分公司不再负债。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5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国辉。注册资金500万,股东周国辉认缴出资额500万,出资比例10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8年8月16日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周国辉变更为周国辉和程少勇。同日股东周国辉将股份95%转让给股东程少勇,转让出资额为475万元。被告第一分公司是被告晟特泓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晟特泓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李轶洲与被告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借贷行为有效。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年化收益12%。原告提供了借款400000元,被告第一分公司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周国辉、晟特泓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给付借款400000元及出借期间利息4.8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周国辉、晟特泓公司及第一分公司自2018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限内的年化收益率12%给付逾期利息。 (2019)冀0208民初10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国辉认同本人签订的合同均是职务行为,均是公司的业务,本人对原告李轶洲没有债务。本人的银行卡用作公司业务,因此本院认定股东周国辉与自然人独资公司资产混同。被告周国辉、晟特泓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冯广全承担债务人责任,被告冯广全抗辩,对被告周国辉及晟特泓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已经没有负债。被告周国辉、晟特泓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对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到被告冯广全,因此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对被告冯广全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冯广全的抗辩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李轶洲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年化收益4.8万元,合计44.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李轶洲借款4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至判决第一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限内的年化收益率12%给付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对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轶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周国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晟特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