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802执1365号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xx。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邬xx,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本院在执行张xx与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邬xx依照(2019)内0802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法院执行被告邬xx给付原告张xx30574元,负担执行费359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9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2019年5月13日启动了总对总财产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存款信息,且有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已查封;3、2019年6月22日我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案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执行条件。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袁德慧
审判员 杜 健
审判员 贾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敏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