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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7民初2094号

施劲松与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武汉富烨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7-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施劲松;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武汉富烨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欣晶港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余水平;万春雷;万春锋;周火金;武汉建网中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7民初2094号

原告:施劲松,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边路特2号堤角都市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8776860887。

法定代表人:汪敏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富烨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8443820B。

法定代表人:段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欣晶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施岗村、花园村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UMB9XP。

法定代表人:杜汉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1956G。

法定代表人:李耀民,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虎,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水平,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万春雷,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万春锋,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周火金,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武汉建网中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汉施路119-1号,注册号420117000016245。

法定代表人:施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33560726G。

法定代表人:周良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施劲松与被告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商业储运公司物流中心)、被告武汉富烨供应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烨物流公司)、被告武汉欣晶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晶港公司)、被告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储运公司)、第三人余水平、第三人万春雷、第三人万春锋、第三人周火金、第三人武汉建网中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网中港汽修公司)、第三人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网实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施劲松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欣晶港公司、商业储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施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李晓明、被告欣晶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汉钦及其与被告商业储运公司物流中心、被告商业储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虎、第三人建网中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水平、第三人万春雷、第三人万春锋、第三人周火金、第三人建网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业储运公司物流中心、被告富烨物流公司、被告欣晶港公司、被告商业储运公司停止侵权,向原告施劲松返还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施岗村、花园村,欣晶港公司工业园内的汽车修造厂房、综合行政楼、车间附属房及门卫房;2.判令被告商业储运公司物流中心、被告富烨物流公司、被告欣晶港公司、被告商业储运公司赔偿原告施劲松经济损失142,800元(计算方式为350,000元×80%×51%=142,800元);3.判令被告商储公司物流中心与被告富烨物流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商业储运公司物流中心、被告富烨物流公司、被告欣晶港公司、被告商业储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施劲松与第三人余水平、万春雷、万春锋、周火金五人口头协商,租赁第三人建网实业公司的土地,合伙投资新建汽车修造厂房、综合行政楼、车间附属房及门卫房(以下简称诉争厂房),开展汽修经营活动。其中原告施劲松投资918,000元,占股51%,第三人余水平投资384,000元,占股20%,第三人万春雷投资232,000元,占股14%,第三人万春锋投资176,000元,占股10%,第三人周火金投资90,000元,占股5%,计,总投资180万。在征得第三人建网实业公司同意后,自2008年6月4日开始,原告施劲松及第三人余水平、万春雷、万春锋、周火金开始入股本金,并开始汽车修理厂修理车间、办公室的建设活动。2009年1月,投资建设活动结束,总投资2,361,213元,以股东投资股金支付1800,000元,差额部分作为共同债务以经营收益偿还。2008年11月10日,原告施劲松和第三人建网实业公司发起设立第三人建网中港汽修公司,之后原告施劲松及合伙人一直以第三人建网中港汽修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8月,因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汽修经营业务停止。2013年8月28日,第三人余水平代表五位合伙人及第三人建网实业公司,将诉争厂房对外出租,年租金为35万元。第三人建网实业公司与五合伙人协商,第三人建网实业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分得租金20%,即7万元,其余租金五位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上述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底,因无人承租,诉争厂房暂时闲置。2017年10月,原告施劲松发现被告富烨物流公司在使用合伙资产,原告施劲松当即要求被告富烨物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富烨物流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商储公司物流中心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商储公司物流中心已将诉争厂房出租给被告富烨物流公司使用。原告施劲松找被告商储公司物流中心,其公司负责人建议找原告找被告商业储运公司了解情况。后原告施劲松找被告商业储运公司说明情况,但被告商业储运公司不予回答,故原告施劲松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商储公司物流中心、被告欣晶港公司、被告商业储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施劲松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1)即便原告施劲松诉称的合伙是事实,但其仅为五位合伙人之一,却就合伙企业原有财产单独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施劲松在起诉状中诉称,其与余水平、万春雷、万春锋、周火金在2008年5月口头协商,合伙投资修理厂,但该合伙企业的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即使是存在,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合伙企业有字号、负责人。原告施劲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其他各合伙人推举的诉讼代表。即使原告施劲松诉称的合伙是事实,但其仅为五位合伙人之一,却就合伙企业原有财产单独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便原告施劲松诉称的建网中港汽修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的投资是事实,诉争厂房也是建网中港汽修公司所有,原告施劲松就中港汽修公司原有财产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施劲松在起诉状中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和建网实业公司设立建网中港汽修公司,之后原告及合伙人一直以建网中港汽修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2013年8月28日,余水平代表5位合伙人及建网公司,将厂房对外出租……依原告的上述表述,2008年11月,其与余水平、万春雷、万春锋、周火金已经将诉争厂房作为投资与建网实业公司成立了建网中港汽修公司,故诉争厂房在2008年11月归建网中港汽修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施劲松就建网中港汽修公司原有财产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施劲松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施劲松的起诉。2.诉争厂房为被告欣晶港公司所有,被告商储公司物流中心与本案没有关系。虽然与被告富烨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商储公司物流中心,但诉争厂房在2017年10月18日之后实际是被告欣晶港公司接收所有,实际出租人是欣晶港公司。原告施劲松将商储物流中心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商储公司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3.即便原告施劲松诉称的是事实,本案也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即便原告施劲松在起诉状中诉称的是事实,本案也是原告施劲松与余水平、万春雷、万春锋、周火金等五人,或者建网中港汽修公司租赁使用被告欣晶港公司的土地,被告欣晶港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后对租赁土地上的附合物(即诉争厂房)处理的纠纷,是基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故原告施劲松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告欣晶港公司出租诉争厂房给被告富烨物流公司是合法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1)本案中,原告施劲松诉称其与余水平、万春雷、万春锋、周火金在2008年5月口头协商,合伙投资修建修理厂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投资的数额也是不真实的。诉争厂房在2017年10月18日前为被告建网实业公司所有。在2017年10月18日之后为欣晶港公司接收所有,欣晶港公司将自己的财产出租给被告富烨物流公司,是其合法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原告施劲松无权干涉。(2)即便原告施劲松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其与余水平、万春雷、万春锋、周火金在2008年租赁原土地使用权人建网实业公司的土地是事实,租赁合同也是口头、不定期租赁,且从2015年12月后至2017年10月,租赁物被长期闲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欣晶港公司在2017年10月时有权解除与原告、余水平、万春雷、万春锋、周火金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附带接收租赁物的附合物(即诉争厂房),另行租赁给被告富烨物流公司,原告施劲松也无权干涉,原告施劲松也无权要求排除妨碍。综上所述,原告施劲松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欣晶港公司出租诉争厂房给富烨公司是合法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原告施劲松无权要求排除妨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施劲松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烨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富烨物流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施劲松陈述的事实,但被告富烨物流公司是合法租赁诉争厂房,请法院依法保护被告富烨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施劲松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商储公司物流中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股东股份表》《资金移交表》《基建费用细表》《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书》《汽车保修设备买卖合同》《收条》《基建及厂房用工表》及账目表、出库通知单、收款收据、《湖北娲石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结算单》、新洲区涨渡湖园林砖厂单据、送货清单、销货计数单、建电五金收据、收据、阳逻加林电器送货单、东莞盛晔空压机械经营部出货单、收据、豪地陶瓷系列产品出库单(武汉公司)及收条,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劲松及第三人余水平、王春雷、万春锋、周火金共同修建了诉争厂房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厂房出租合同》、转账明细表、对外出租租金分配表,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余水平代表五位合伙人及建网实业公司与王兵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将诉争厂房出租给王兵,每年收取了租金35万元的事实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与被告商业储运公司物流中心提交的租赁合同一致,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且能够证明被告欣晶港公司以被告商业储运公司物流中心的名义与被告富烨物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诉争厂房中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富烨物流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停止侵权的联系函》及顺丰快递查询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劲松向被告商业储运公司发送了一份《停止侵权的联系函》,要求被告商业储运公司停止使用诉争厂房,被告商业储运公司收到了上述函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十六张现场照片,被告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厂房现由被告欣晶港公司占有和使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商业储运公司物流中心提交的鄂(2017)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28158号、第0028159号不动产权证,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诉争厂房并未登记在上述不动产权证名下,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欣晶港公司对诉争厂房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施劲松与第三人余水平、王春雷、万春锋、周火金等人口头协商,租赁第三人建网实业公司的土地,在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晶港(现欣晶港公司)工业园内合伙投资新建汽车修造厂房、综合行政楼、车间附属房及门卫房。原告及其他四人共出资1,800,000元,其中施劲松、余水平、王春雷、万春锋、周火金各投资918,000元、384,000元、232,000元、176,000元、90,000元,分别占51%、20%、14%、10%、5%的股份。2009年1月,诉争厂房建成,原告及其他四人共计投资2361,213元,其中以原告及其他四人的出资额支付了1,800,000元,余款作为共同债务以经营收益偿还。诉争厂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第三人建网中港汽修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施劲松。后五合伙人以建网中港汽修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8月,因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汽车修理业务停止。2013年8月28日,合伙人之一的余水平代表五位合伙人及建网实业公司与王兵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约定将诉争厂房出租给王兵,租金为35万元/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王兵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17日。王兵每年支付的租金,建网实业公司分得20%即70,000元,其余80%的租金原告及其他合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2015年12月底,该厂房一直闲置。2017年10月1日,被告欣晶港公司以被告商业储运公司物流中心的名义与被告富烨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商业储运公司物流中心将位于晶港工业园内的房屋共计330平方米租给被告富烨物流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8年5月21日,原告施劲松向被告商业储运公司发送了一份《停止侵权的联系函》,要求被告商业储运公司停止使用晶港工业园内的厂房,被告商业储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收到了上述函件。2017年10月18日,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欣晶港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施岗村、花园村的欣晶港公司工业园内厂房及土地办理了不动产证,证号分别为鄂(2017)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28158号、第0028159号。但原告施劲松等人修建的厂房并未登记在上述不动产权证名下。诉争厂房现由被告欣晶港公司在占有和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欣晶港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施劲松返还诉争厂房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42,800元。本案中,诉争厂房为原告施劲松与第三人余水平、万春雷、万春锋、周火金共同修建,并无证据证明诉争厂房为第三人建网中港公司的财产,故诉争厂房应为上述五人共有财产。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妨害共有人行使权利时,共有人可单独或共同地依法享有物上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的请求,以维护共有权益。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施劲松及其他共有人并未对如何管理诉争厂房进行约定,故原告施劲松作为共有人之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厂房。

被告辩称原告施劲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施劲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厂房为其与其他共有人修建,该厂房虽未办理产权证,原告施劲松仍享有占有的权利。被告欣晶港公司无权占有上述诉争厂房,故对于原告施劲松要求被告欣晶港公司返还诉争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欣晶港公司虽辩称其对诉争厂房享有所有权,系有权占有和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欣晶港公司辩称本案应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施劲松也非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其要求确认被告商储公司物流中心与被告富烨物流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施劲松要求被告承担142,8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欣晶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施劲松返还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施岗村、花园村其公司工业园内的汽车修造厂房、综合行政楼、车间附属房及门卫房;

二、驳回原告施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武汉欣晶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章明

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

人民陪审员  余永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晓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