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102行初5号 原告童学锋,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生,住贵州省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53782。 委托代理人刘帅,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65839。 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黄海林,局长。 地址在贵州省清镇市金盆路XX号、XX号。 负责人出庭代表简长青,该局红枫分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柱都,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51591。 委托代理人刘天云,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6930。 原告童学锋诉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刘帅,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天云及负责人出庭代表简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学锋诉称,1997年政府修建案涉最初房屋,2000年9月15日,经清镇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案外人张国林取得位于清镇市××枫湖镇××村××泥组的房屋。2000年10月23日,原告与张国林、马思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案外人位于清镇市××枫湖镇××村××泥组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经公证。同年,原告取得该房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允许建设房屋面积170㎡,于同年12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面积为103.35㎡。2010年12月9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面积162.74㎡,2018年3月9日,原告取得清镇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执法催告书,7月6日送达了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予处理,并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1、确认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清镇市××枫湖镇××村××泥组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童学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信息,2、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清镇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清执字第241号,2、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申请,3、清镇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03.35平米),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国有(2000)字第I-888号,5、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2000-1979)(建设规模170平米),6、公证书(2000)清公证字第1266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计税金额8400元),8、房屋所有权证(筑房权证清镇字第××号)(103.35平米),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取得产权登记,建造程序合法合规。第三组:1、清镇市城镇房屋交易所收件收据,2、清镇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变更),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国有(2000)字第I-888号),5、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附件)(2000-1979)(建设规模170平米),6、房屋质量保证书,7、清镇市城镇房屋交易所收费通知单,8、童学锋、王爱庆身份证及结婚证,9、房屋所有权证(筑房权证清镇字第××号)(103.35平米),10、房屋所有权证(筑房权证清镇字第160013571号/160013571-××号),11、目录(记录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取得产权登记,建造程序合法合规。第四组:1、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2、清镇市不动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权利人:童学锋,义务人:王爱庆、童学锋),3、清镇市城镇房屋交易所收件收据,4、房屋所有权转移备案申请书,5、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国有(2000)字第1-888号),7、缴费单,8、公证书([2017]黔清公证民字第2561号),9、房屋交易管理转让备案证明,10、房屋所有权证(筑房权证清镇字第160013571号/16001357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童学锋与王爱庆),11、不动产权证书(黔[2018]清镇市不动产权第0003421号,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取得产权登记,建造程序合法合规。第五组:1、行政处罚决定书筑(清)综执罚决字(2018)第170号,2、强制执行决定书筑(清)综执强执决字(2018)第170号,3、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违法,其将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亦违法,原告在被告强制拆除房屋前接受被告的调查询问,且已经告知被告,原告房屋修建有合法手续。第六组:1、清镇市财政局文件、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房屋最初的修建来源,是由政府投资拨款建设的;2、光盘照片,证明房屋被拆的事实;3、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证明上述房屋均已办理村镇规划许可证;4、大冲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地名与政府文件的对应性;5、清镇市法院的裁定书、笔录、判决书,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及其房屋的最初来源。 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房屋位于贵阳市××库××保护区,根据《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保护条例》第11条、《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条例》20条之规定,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原告2000年12月5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面积为103.35平方米,2010年12月9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162.74平方米,可见原告在水资源一级保护区进行了扩建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清镇市人民政府启动了退湖进城项目,对两湖一库保护区的建筑物进行征收,对合法建筑进行征收,对违法建筑进行依法拆除,原告进行扩建行为,被告作为执法机关,有权进行查处。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是由清镇市人民政府组织,具体由红枫湖镇人民政府实施的。 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一组证据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1、房屋征收面积认定表,2、房屋调查表,3、执法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记录,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规建筑,其中37.49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与47.47的砖木结构系2011年3月29日前修建的无产权房屋。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执法调查通知书,并对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第三组:1、责令期限改造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责令期限改造通知书,通知其自行改正,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没有自行拆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原告,被告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第四组:1、催告书及送达回证,2、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限期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4、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的照片,5、会议纪要,第四组证据证明依法进行了催告,要求原告履行处罚决定,原告在催告的期限内未履行,因此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并对期限拆除的房屋进行了公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童学锋对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房屋认定表不是原件,没有调查时间,认定面积162.74的事实无异议,产权证上载明的套内面积是162.74,现被告称2011年3月29日前修建的房屋无手续不合法,上面载明的修建时间无依据、载明的面积不认可。房屋调查表真实性有异议,调查机关资质不予认可。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收到,是贴在门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行诉法86条之规定,应该由记录人及见证人签字、拍照等,但记录人及见证人是同一人笔迹;现场勘验笔录,对房屋坐落无异议,对调查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执法权力及资格有异议,见证人不是独立的第三方,不符合法律规定,记录人及见证人的签字一致,对调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书、强拆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均已收到,但上述文书中没有写明违法的面积,包含处罚决定及强制执行决定中均未写明。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其程序有异议。政府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童学锋提交的证据认为:根据房屋调查表,房屋的占地面积是96.46平方米,但土地使用权面积是84余平方米,原告超过土地使用权面积。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在后阐述。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5日,原告童学锋取得筑房权证清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爱庆、童学锋,房屋坐落于红枫镇××村××泥组,房屋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103.35平方米。后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扩建,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9日,原告童学锋取得筑房权证清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童学锋,房屋坐落于红枫镇××村××泥组,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162.74平方米。2018年5月18日,被告作出筑(清)综执调字[2018]第170号《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10时到清镇市××路××号接受调查。2018年5月28日,被告到现场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记录,但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通知原告到场的证据。同日,被告作出筑(清)综执限通字[2018]第170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前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2018年6月15日,被告作出筑(清)综执罚告字[2018]第1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给予原告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2018年6月26日,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筑(清)综执罚决字[2018]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责令你于2018年6月29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筑(清)综执强执决字[2018]第17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童学锋,经查,你(单位)在清镇市××村××泥组修建(搭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因在修建前未办理相关的建房许可手续,属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本机关已于2018年6月2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筑(清)综执罚决字[2018]第170号),并于2018年7月2日向你送达了《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催告书》(筑(清)综执催告字[2018]第170号),你(单位)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2018年7月12日依法对你(单位)在清镇市××村××泥组修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镇市人民政府或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均表明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见证人为徐凯、李某、都某,备注原因“送达时未找到当事人,采取张贴于门上显眼位置进行送达”。2018年7月27日,原告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故起诉来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清镇市红枫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搬迁项目房屋认定表》,原告房屋合法面积为162.74平方米,2011年3月29日前修建无产权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37.49平方米、无产权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47.4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童学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催告书》,故可以认定系其对原告涉案房屋采取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其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的房屋系清镇市政府组织拆除,自己并没有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均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被确认违法,故其依据上述处罚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被告将原告有合法权属证书的162.74平方米房屋一并作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也系违法拆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8年7月27日强制拆除原告童学锋位于清镇市红枫镇大冲村挖泥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波
人民陪审员 金贵兰
人民陪审员 魏 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理 刘云 书记 员 盛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