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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4民初5239号

李宁与高红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宁;高红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4民初5239号

原告:李宁,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仓,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红旭,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新郑市。

原告李宁诉被告高红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仓、被告高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豫N×××**,车辆识别代号(VIN)为LVHRM3861G5013545,发动机号码为3023458,品牌型号为思威牌DHW6453R3CSE小轿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身份证、新郑市龙湖国瑞爵士苑8栋2单元2003室购房合同,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宁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新郑市龙湖国瑞爵士苑8栋2单元2003室购房合同,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豫N×××**思威牌小汽车在龙湖一道路行驶,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所属车辆抢走,后原告报警,警察不予立案。原告所属车辆至今仍然被被告控制,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被告的抢劫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时李宁述称,他原来不认识高红旭,后来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有接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曾在郑州吉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负责招标,但没有公司干股。高红旭辩称,他不同意返还车辆;兰巍、王策竹合伙开的公司欠他的工资,就把一辆车的债权转给他了,他有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的车不是在行驶中被抢走的,而是在路边停着;当时他发现李宁的车停在路边,就喊王亚东等5人一起去找李宁要钱,车上没有原告说的那些物品,当时是他向派出所报警的。另外,涉案车辆现在郑州银行自己的停车场;他没有就相关借条和欠条到法院主张过权利;他是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认识的原告,当时他在吉泰公司上班负责销售、车辆后期维护,原告负责招标,原告有公司的干股;王亚东是他表弟,吴帅、孙国静是吉泰公司的员工,孔德众是郑州银行业务员,李超是他朋友帮忙叫的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车牌号为豫N×××**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宁(车辆识别代号为LVHRM3861G5013545、发动机号码为3023458)。2017年2月13日13时许,高红旭联系王亚东、吴帅、孙国静、孔德众、李超一块开车去新郑市龙湖找李宁要账,当时涉案车辆停放在新郑市龙湖金菊街太空鲈鱼饭店西边药房门口,李宁和同事翟庆民从龙湖威龙逸品小区出来走到涉案车辆旁边时,高红旭等六人将李宁往高红旭的车上拉,李宁一直反抗,其中一人将李宁兜里的车钥匙掏出来递给了高红旭,高红旭把钥匙交给王亚东,王亚东开车和孙国静、吴帅一起将涉案车辆开走,遂后李宁报警,新郑市龙湖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后王亚东按高红旭要求将涉案车辆开到郑州北环六堡停车场,之后高红旭开车将王亚东、孙国静和吴帅接回吉泰公司。2017年5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向李宁出具新郑公(龙湖)受案字[2017]13844号受案回执;同日,新郑市公安局出具新郑公(龙湖)不立字[2017]1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7年6月12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刑复字[2017]第0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内容载明:“……申请人李宁……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决定维持原决定……”;2017年12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刑复核字[2017]03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内容载明:“……申请人李宁……决定维持复议决定……。”现李宁以高红旭的行为侵犯其财产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事发当天李宁报警之前,高红旭使用号码为158××××****的收据拨打龙湖派出所电话626××******报警。称因为要债在龙湖扣了一辆车,如果有人报警要求民警联系他。2、2016年2月1日,李宁向兰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兰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如不还,有权对李宁名下的车和货物进行处理(一月内)。李宁担保人:蒋长征”。2016年2月16日,李宁向王策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李宁借王策竹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如不按期还款,豫A×××**厢式货车原车主王策竹可以收回9058厢式货车,用来抵押借款,可以自行处理。借款人:李宁20**年2月16日。(备注)2016年2月16日以前的收据、欠条全部作废,今日的借条开始生效。王策竹李宁20**年2月16日。”3、2016年5月5日,吉泰公司(甲方)与高红旭(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现经甲乙双方商讨后决定,吉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进行进行更改转让。公司转让内容如下:……五、截止当前公司运营中全部债权债务……(二)豫A×××**货车债权(李宁与公司股东王策竹之间的债务)。2016年2月6日,李宁购买AV9058,因资金不足,欠王策竹车款陆万伍仟元(65000元)。从2016年2月起,至2017年2月,该车每月分期费用柒千柒佰元(7780元),由李宁负责归还(该车户籍为郑州吉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即日起,吉泰公司以上内容(含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4、诉讼过程中,高红旭将李宁的身份证邮寄给李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车牌号为豫N×××**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宁,高红旭以索债为由带领王亚东等人强行将上述车辆开走、拒不归还于法无据,侵害了李宁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承担返还涉案车辆的责任。因此,李宁要求高红旭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宁虽主张涉案车辆被开走时车上还有新郑市龙湖国瑞爵士苑8栋2单元2003室购房合同和5000元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高红旭不予认可,因此对李宁要求高红旭返还购房合同和5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李宁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红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豫N×××**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VHRM3861G5013545、发动机号码为3023458)返还给原告李宁。

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原告李宁负担53元,由被告高红旭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晓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贾艳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