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民初978号
原告:闫翠,女,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闫文强(系闫翠的父亲),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华,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强,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
被告:张佳俊,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
被告:孙蕊,女,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吕凯,男,199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出监监狱服刑。
被告:吕佳奇,男,199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 原告闫翠与被告张国强、张佳俊、孙蕊、吕凯、吕佳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华,被告张国强、张佳俊、孙蕊、吕凯、吕佳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语言治疗费81000元,认知治疗费137900元,康复费163600元,护理费154968元,房屋租金74400元,交通费10000元,生活、护理用品费10000元,上述共计63186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五被告欲对原告实施强奸过程中,原告在逃离时坠楼严重摔伤,造成颅骨多处骨折、肩胛骨粉粹性骨折、右侧肋骨全部骨折、左侧肋骨3根骨折、肺部大面积充血。原告先后在山海关区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武警总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做了开颅手术4次、气管切开手术1次。虽经全家倾尽人力、财力救治、照顾,原告至今仍没有任何意识,属于严重的植物人,必须持续进行康复治疗,并至少由两名专业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父亲一人根本忙不过来,无奈只能聘请一人帮忙护理,护理费每月高达5400元。因家里已无力支付住院期间昂贵的治疗费用,原告父亲决定在手术后将原告接出医院并在北京武警总医院附近租房聘请专业康复治疗医师继续对原告进行康复治疗。原告认为,五被告的犯罪行为致其无论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均遭受了巨大的伤害,五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治疗、康复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因在刑事案件二审中原告已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但二审法院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国强对事实及赔偿数额无异议,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佳俊对事实及赔偿数额无异议,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孙蕊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没有履行能力,有能力时一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吕佳奇对事实及赔偿数额无异议,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吕凯对事实及赔偿数额无异议,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佳俊、张国强、孙蕊、吕佳奇、吕凯因欲对原告实施强奸行为,致使闫翠逃离时坠楼受伤。闫翠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4、右颞硬膜外血肿;5、多发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脑疝;8、颈部挫伤;9、多发肋骨骨折;10、双肺挫伤;11、右肺挫裂伤;12、多发软组织挫伤;13、创伤性休克。原告闫翠于2014年2月14日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闫翠共计住院治疗201天。2015年5月25日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8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周;2.继续康复治疗促进恢复;3.病情变化及时就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在原告闫翠治疗期间,其法定代理人为闫翠租住北京市丰台区首座绿洲房屋,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1日共支出租赁费9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聘请康复师吴振兴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康复费219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聘用护工韩影林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37600元。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原告因治疗租赁房屋支出租金36000元;2019年2月至2020年租金租金38400元原告也已经支付出租人。截止2019年2月24日,原告支付康复费163600(78800元+84800),语言治疗费81000元,认知治疗费137900元。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原告聘请谢玲娜护理,支出护理费10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2014)山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秦刑终字第234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案;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吴振兴康复医学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康复费收据二份;职业培训证书复印件、刘秀菊身份证复印件、语言治疗费收据二份;康复医疗证书复印件、周雨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认知治疗费收据二份;谢玲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收据三份及交通费票据等与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张佳俊、孙蕊、吕佳奇、吕凯对原告闫翠准备实施强奸过程中,造成闫翠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被告张国强、张佳俊、孙蕊、吕佳奇、吕凯对原告闫翠构成侵权,五被告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五被告属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闫翠产生的初期治疗费用已经判决,2018年1月3日前发生的各项费用已经本院(2017)冀0303民初178号判决确定。现闫翠后期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故闫翠请求五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闫翠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以及生活、护理用品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河北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出院医嘱以及闫翠的身体状况,原告主张康复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文强为减轻住院负担,租住房屋,是必要的支出,在情理之中,故主张房屋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闫翠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8900元(81000元+137900元);康复费163600元;护理费152608.70元(44608.7元+108000元),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4608.70元(35785元/年÷365天×455天);房屋租金74400元;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生活护理用品费酌定2000元,以上总计614508.70元。 综上所述,被告张国强、张佳俊、孙蕊、吕佳奇、吕凯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闫翠的各项损失614508.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强、张佳俊、孙蕊、吕佳奇、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闫翠各项损失614508.70元; 二、驳回原告闫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8元,减半收取计5059元,由被告张国强、张佳俊、孙蕊、吕佳奇、吕凯共同负担4920元,原告闫翠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富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依南
书记员 刘晋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