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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再36号

滕秉霖、高惠如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1-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滕秉霖;高惠如;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再3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秉霖,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春,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惠如,女,汉族,1939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滕秉霖因与被申诉人高惠如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7]410000005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民抗1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利、王慧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滕秉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春,被申诉人高惠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依法查封了李雪梅的涉案房产,并在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查封登记。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滕秉霖欲排除川汇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则应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讼,由执行法院审查其与李雪梅之间的房产买卖法律关系以及能否达到排除本次执行力的效果。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项城市人民法院本不应对案件作出履行过户义务的(2013)项民初字第01024号判决,该判决也不具有直接认定滕秉霖与李雪梅之间存在房产买卖事实的证明力。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不应将(2013)项民初字第01024号判决作为驳回执行异议的依据,而应当审查滕秉霖与李雪梅之间是否存在客观、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外,滕秉霖除了提交一张2010年3月26日署名为李雪梅的614336元的收条外,对大额现金支付并未提供相关资金来源以及支付的明细。且建设银行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只显示户主为李雪梅,并无对应证据证实还款的资金来源于滕秉霖。原审诉讼时李雪梅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反对案外人滕秉霖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无相关在案证据证实其态度和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李雪梅反对案外人滕秉霖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则应当将她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予以审理,以便于查清涉案房产买卖的基本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必要诉讼当事人,在房屋买卖证据欠缺且申请执行人对真实性提出质疑抗辩、滕秉霖与李雪梅买卖合同诉讼明显反常的情形下,径行认定滕秉霖与李雪梅之间房屋买卖事实成立,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周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为滕秉霖与李雪梅之间的(2013)项民初字第01024号判决不能对抗川汇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而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滕秉霖申诉称,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手续程序违法。

二、滕秉霖和李雪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能够对抗法院查封的效力,在法院下发查封裁定时,案涉房产转让协议已经履行80%以上。

三、二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查封之前,且合同合法有效。自2011年元月至现在该房屋的物业费、水费均由其支付,滕秉霖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滕秉霖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是滕秉霖的原因造成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办理过户是李雪梅的义务,另案生效判决也认定滕秉霖对此无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以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执字第00193-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周房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对周房字**产的错误查封。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惠如承担。高惠如辩称,一、李雪梅和滕秉霖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损害高惠如利益,滕秉霖并非善意第三人和实际购买人。

二、李雪梅在2007年5月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未到按揭银行递交书面变更债务人申请,故李雪梅与滕秉霖的转让行为无效。

三、滕秉霖称其支付首付款614336元,但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滕秉霖在2013年3月23日实际支付购房款。对于案涉房屋银行还贷情况,滕秉霖应该出示分期偿还贷款相应的支付凭证,滕秉霖所提交的银行明细只能证明李雪梅每月还贷,而不是滕秉霖还款。

四、项城市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另案判决不能对抗本案执行。滕秉霖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各项文书,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滕秉霖和李雪梅的房屋买卖关系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滕秉霖的申诉请求。滕秉霖于2013年10月29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川执字第00193-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周对周房字**的执行并解除对周房对周房字**查封。2、一切诉讼费用由高惠如承担。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50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滕秉霖的起诉。滕秉霖不服一审裁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周立民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060号民事裁定,指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李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周口市××常青街住宅××套,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权证号房权证号:周房字第**9-1-,房号:52,建筑面积:190.82㎡,房屋他项权利设定日期为2007年5月24日,约定期限2007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2010年3月23日,李雪梅与滕秉霖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雪梅将位于周口市××常青街南段××城市花园××楼××单元××西户建筑面积190.8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周房房权证周房字第**秉霖,转让价格为78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房款614336元,因该房为分期付款购买,还下欠银行贷款165663.54元,滕秉霖可直接支付给银行,折抵房款;李雪梅为滕秉霖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等。协议签订后,滕秉霖于2010年3月26日向李雪梅支付房款614336元,后高惠如因与李雪梅的债务纠纷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2年5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雪梅的上述房产,并在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查封登记。2013年6月,滕秉霖将李雪梅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李雪梅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12)川执字第00193-1号查封公告。公告告知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常青街南段万基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周房字房权证周房字第**关部门协作该院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止等。滕秉霖于2013年9月16日将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贷款结清。2013年9月22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雪梅在判决生效后30内为滕秉霖购买其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常青街南段××城市花园××楼××单元××西户建筑面积190.8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周房字第房权证周房字第**登记手续。滕秉霖据此于2013年9月29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2)川执字第0019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滕秉霖的异议。滕秉霖因此诉至该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雪梅于2007年5月与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其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应为有效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李雪梅与滕秉霖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转让该房产时,是在明知合同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的转让,当时并不存在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因此,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查封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确认封存,并剥夺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一种执行措施,其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就本案而言,该院于2012年5月9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雪梅名下的房产,并在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有效查封登记,当时李雪梅并未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在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该院对被执行人李雪梅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妥。此外,滕秉霖向该院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依据是其与李雪梅于2013年6月27日就本案被查封房屋在项城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的判决结果,从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来看,项城市人民法院在作出该判决之前,并不清楚涉案房屋已被该院查封的事实,且该案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李雪梅也未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供涉案房屋已被该院查封的信息,从而使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由李雪梅就涉案房屋为滕秉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故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民初字第01024号判决在执行时无法对抗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已经查封的效力。综上,滕秉霖要求依法撤销(2012)川执字第00193-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周房字第××号对周房字第**高惠如申请执行对周房字××号房产对周房字**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5年3月9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川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驳回滕秉霖的诉讼请求。滕秉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2012)川执字第00193-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周房字××号房产的对周房字**房字××号房产的错对周房字**讼费用由高惠如负担。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李雪梅名下的房产,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有效查封登记,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项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并不能对抗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已经查封的效力。综上,滕秉霖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15年6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1、二审庭审中,滕秉霖认可其于2013年9月16日发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张贴对案涉房屋查封文书,但其并未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说明这一情况。2、再审庭审中,滕秉霖称先期给付的614336元房款系现金支付,从银行提取的现金,取款记录没有保留,有一部分留着但是上面的内容已经看不清了,原审中并没有提交这些款项的来源。关于案涉房屋银行贷款的还款情况,其是拿着现金去银行汇款还贷,但是不能提供凭证。3、滕秉霖在本院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①《李雪梅个人贷款情况说明》,载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印章;②王子义、付如军出具的《情况说明》;③加盖周口市万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基管理处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入账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的《收据》三张。滕秉霖主张证据①②能够证明在其与李雪梅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时通知了抵押权人并征得了同意,案涉房屋银行贷款截止2013年9月16日已经还清。证据③能够证明自2011年1月到现在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水费均由滕秉霖支付,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高惠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①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①没有书写人员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的要件形式,且其内容主要是围绕王子义与李雪梅之子王高磊的沟通情况进行表述,王高磊不能代表李雪梅。证据②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③中三张《收据》和本案无关,其出具时间均为2019年2月27日,不能反映2011年至2013年9月22日之间的真实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证明》所载明的物业公司真实存在以及该公司是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也没有转账凭证佐证滕秉霖实际支付了物业费。对于上述证据情况分析如下,关于证据①,高惠如并未对其所盖印章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该情况说明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据②,因王子义、付如军并未出庭,高惠如的异议能够成立;关于证据③,三张《收据》均载明入账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也未载明具体经办人姓名,《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高惠如的异议能够成立,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滕秉霖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此外,滕秉霖在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另案民事纠纷过程中未将案涉房屋查封的情况予以说明,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认定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不能对抗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高惠如因与李雪梅另案民事纠纷申请执行案涉房屋,滕秉霖在此之后提出异议,以其已经购买案涉房屋为由,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为避免出现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应当对滕秉霖和李雪梅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予以审查核实,滕秉霖亦应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滕秉霖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案涉房屋的对价,并提交《收条》、《还款清单》、《付款凭证》、《建行卡号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收条》载明滕秉霖前期已经交付614336元房款,滕秉霖称该款项为现金交付,但是对于大额现金交付,滕秉霖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也未对现金交付情况予以具体明确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收条》尚不足以证明滕秉霖已实际支付李雪梅614336元。滕秉霖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曾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雪梅房屋贷款账户汇款还贷,但是对于在此之前案涉房屋贷款的每月还贷,滕秉霖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是其本人实际支付。综上,滕秉霖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雪梅、滕秉霖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滕秉霖已经全部支付案涉房屋对价,并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其关于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滕秉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此外,目前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雪梅反对滕秉霖在本案中对案涉房屋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原审未将李雪梅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综上,滕秉霖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韦贵云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淑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