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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30民初2014号

2014郑春洁与范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春洁;范广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30民初2014号

原告:郑春洁,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范广东,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告郑春洁与被告范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偿还了23000元,余款7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广东未作答辩,但庭后到庭抗辩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其只向原告借款共计76000元(26000元系于2016年11月左右以原告名义在网络上贷的款,另50000元系向原告家里所借),还有就是用了原告所有的中国银行、浦发银行以及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被告之所以出具100000元借条给原告是为了防止原告与其结束恋爱关系,且在借条出具之后(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24日)其已经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实际偿还了96831元(实际金额为91831元,被告将2018年7月11日一笔5000元重复计算两次)。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日借到郑春洁现金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小写。原告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因经营瓷砖店需要向其所借,款项系通过提取其母亲陈东梅银行存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其中2017年7月10日提取70000元、2017年8月10日提取3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6年5月20日起确定恋爱关系,直至2018年5月19日结束恋爱关系(原告不认可该时间,认为系2018年7月,并陈述自分手后,其就要求被告每月9号向其还款)。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2017年5月共同经营瓷砖店,2018年上半年该店转出。被告自认在2016年11月、12月时候以原告名义在网络上办理贷款26000元,每期还款1320元,偿还至2018年5月结束;也是自上述期间开始,其二人共同生活经营,未将财务分开,被告可以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刷卡消费或套现再偿还,瓷砖店经营收入或支出,及日常生活所需资金均共同支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对此,被告对债权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双方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出具借条实系出于挽回恋爱关系的无奈之举,对此,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当明确出具借条的性质及后果,原告现提供了资金来源等证据印证其诉讼主张,而被告在否认借贷关系的同时又抗辩在出具借条后还按借条金额进行还款,亦不符合常理;另,虽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在原、被告特殊人身关系期间,有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但综合全案,被告在其二人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不止一次向原告借款,现原告所举证据优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所述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成立后,需要解决的问题为被告所述的还款数额问题,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共向原告转账91831元,因双方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日常生活开支、经营店铺收支等账目均未分开,上述金额中从100元、200元、1000元到5000元数额不等,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即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所涉款项共计64631元(虽双方所述结束恋爱关系时间有分歧,但上述数额仅相差100元,本院以有利于被告陈述为准确定)性质,故对被告抗辩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余款27200元系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且基本都是在每月9日前后给付,可以认定为偿还的款项,故被告尚需偿还原告7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春洁借款72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春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郑春洁负担47.5元,被告范广东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晶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