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921执151号

吴启加与夏永清、徐红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启加;夏永清;徐红梅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21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吴启加,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执行人:夏永清,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执行人:徐红梅,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关于吴启加与夏永清、徐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徐红梅、夏永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启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徐红梅、夏永清负担。因夏永清、徐红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吴启加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示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扣划了被执行人徐红梅银行存款6551.5元,与另案了被执行人夏永清的工资收入3000元,款项已由申请人领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永刚

审判员  史伟冬

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