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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83民初3719号

王运福与尚志市悦居快捷旅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运福;尚志市悦居快捷旅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83民初3719号

原告:王运福,男,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志市悦居快捷旅馆,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仁义委富贵家园2号楼1层6号门市。经营者:刘殿凤(尚志市悦居快捷旅馆业主),女,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福与被告尚志市悦居快捷旅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李博雅,被告尚志市悦居快捷旅馆经营者刘殿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116505.02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20105.02元(其他费用待鉴定意见出具后确定)。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医药费116505.02元、残疾赔偿金66259.2元、护理费41719.6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8483.8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尚志市悦居快捷旅馆住宿,费用为每间房50元,由于被告经营的旅店通往二楼的楼梯狭窄,扶手间距过大,地面湿滑,其通往二楼三层楼梯没有扶手,有楼梯一侧设置房间,其设计完全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定的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并且楼梯周边没有警示牌及防护措施,导致2018年6月17日早晨原告下楼时从楼梯上摔落,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外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在ICU抢救15天,医院安排两名护理人员专门看护,出院后,由于原告颅脑损伤严重,生活不能自理,2018年7月3日,原告家属将其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且原告伤情严重,构成伤残,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应当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尚志市悦居快捷旅馆辩称,原告主张不属实,在被告旅店上下楼梯处,都能看到有警示标志,原告是早上5点多摔伤,从监控可以看到旅店没有擦地,地面也不湿滑,楼梯的宽窄、扶手间距是否过大以及设计是否符合标准与原告摔伤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旅店的房屋在2007年已经建完,也不适用原告主张的2014年标准,原告受伤后,被告经营者刘殿凤已经积极进行救治,原告受伤后不到8分钟医院120就已经赶到现场,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摔伤没有过错,所以原告摔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而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1.医药费中包括原告擅自转院到哈医大一院的费用不合理,原告治疗和检查双肺陈旧结核支出的费用、在大庆医院支出的康复费用、在药店购买的药费等都是不合理的费用;2.护理费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应当包括康复住院的时间,护理人员是农民,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8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是16125元;3.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大庆康复住院的时间是不合理的,无权索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5天计算;5.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当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的病情与病案中不一致,明显依据不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是因为自己踩空摔伤的,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原告在尚志市悦居快捷旅馆(该旅馆经营者刘殿凤)住宿,次日早晨,原告在旅馆下楼时从楼梯上摔伤,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挫伤、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2018年6月17日,原告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外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5天,2018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继续专科治疗,加强护理,定期复查脑部CT或者MRI(1个月、3个月、6个月),不适随诊”。2018年7月3日,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确定诊断:“脑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安脑丸1丸日两次口服安神醒脑、奥拉西坦胶囊0.8g日三次口服提高脑功能等对症治疗。2、监测血压情况。3、定期复查头CT。4、坚持低盐低脂饮食。5、定期复查血、尿常规、肝功等实验室检查,定期复查心电图。6、加强出院后患者看护。7、院外坚持康复训练。8、康复科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8]第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运福左侧颅内大片脑软化灶,右侧颅内多个脑软化灶,遗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运动性失语,系五级伤残;王运福至2018年12月13日医疗终结,另外加颅骨修复手术医疗期3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之后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至2018年12月13日;需要营养120日;参考目前医疗市场消费情况,估算颅骨缺失修补手术医疗费¥60000.00元;不支持需要辅助器材及金额;不支持康复时间及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314483.82元,即1.医药费116505.02元;2.残疾赔偿金66259.2元即(13804元*8年*60%);3.护理费41719.6元,即护理期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13日,共计180日,住院20天,颅骨修复手术期3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之后院外平均需1人/日,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8569元,日平均工资为160.46日/元,(20日*2人*160.46日/元=6418.4元,160日*1人*160.46日/元=25673.6元,30日*2人*160.46日/元=9627.6元);4.营养费12000元,即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每日营养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每日伙食费100元;6.二次手术费60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旅店摔倒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当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因安全措施不到作位致使原告摔倒,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从证据显示,被告店内有相关的警示标志,故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楼梯时应当履行安全谨慎义务,不慎摔倒致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王运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被告悦居旅店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志市悦居快捷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运福各项损失157241.91元(即医疗费116505.02元、残疾赔偿金66259.2元、护理费41719.6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14483.82元的50%);

二、驳回原告王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7元,由王运福负担3008.5元,由尚志市悦居快捷旅店负担30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