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0112民初2300号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月专、赵亚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月专;赵亚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2民初2300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阿城区延川大街

负责人:马华维,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刘月专,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赵亚芝,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月专、赵亚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专、赵亚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刘月专、赵亚芝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二、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月专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月专可在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循环使用贷款6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刘月专于2016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24日。为保证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同时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的土地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月专与赵亚芝系夫妻关系,赵亚芝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查表签字确认该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刘月专、赵亚芝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刘月专、赵亚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月专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月专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6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在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年利率10.4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刘月专与赵亚芝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赵亚芝在贷款申请审查表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月专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刘月专以农村土地经营权做抵押担保,经营权证号1001090300401050,土地面积:17.62亩。刘月专、赵亚芝于2016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24日。但刘月专、赵亚芝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刘月专签订的授信协议,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按照合同及刘月专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刘月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该笔借款赵亚芝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贷款申请审查表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哈尔滨银行请求刘月专、赵亚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刘月专已将其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就其上述借款抵押给哈尔滨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请求所抵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处置收益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月专、赵亚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刘月专、赵亚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借款本金5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5月25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月专、赵亚芝不能清偿债务时,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对刘月专的抵押物农村土地经营权(经营权证号1001090300401050,土地面积:17.62亩)的处置收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月专、赵亚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晓黎

书记员江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