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申20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叶君伟,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钦,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华焕,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仙玉,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学政,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我爱我家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新党校东侧东府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叶君伟因与被申请人卢华焕、张仙玉、杨学政、邓州市我爱我家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君伟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是邓州市南国风装饰公司与我爱我家公司。邓州市南国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卢华焕,我爱我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张仙玉,现在为陈亚新。叶君伟不是我爱我家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员工,只是案涉承揽关系的介绍人。同时,原审判决将卢华焕和叶君伟列为原被告也是程序违法。
二、叶君伟对本案事实的自认是在张仙玉授意下所为,收到了张仙玉的欺骗,其目的是为了避税并转嫁债务。
二、叶君伟所做的说明以及庭审笔录上的陈述是经张仙玉授意做所,原审据此认定事实不清,该证据为伪造。
三、张仙玉授意叶君伟承担该笔债务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支付的90000元中有72000元叶君伟只是经手人,18000元为叶君伟垫付。
四、张仙玉并未支付该笔款项给叶君伟,叶君伟的自认并不构成债务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卢华焕提交意见称:叶君伟是支付该承揽价款的责任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自于叶君伟自认,判决叶君伟承担剩余承揽价款并无不当,也无任何程序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叶君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张仙玉、杨学政、我爱我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君伟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装修工程的剩余价款问题。从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判决对卢华焕为我爱我家国际家俱城经营场所的玻璃幕墙进行装修,以及卢华焕也与我爱我家公司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280000元的事实已经查明。但原审另查明,叶君伟出具说明,愿意承担该笔工程款,且已付款的90000元均由叶君伟支付给卢华焕。基于以上事实,卢华焕请求叶君伟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与法有据,原审判决叶君伟支付该笔装修工程款并无不当。叶君伟再审申请称,其自认承担该笔款项是基于我爱我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仙玉的授意,受到了欺骗,张仙玉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纳税。
本院认为,叶君伟称其自认为张仙玉授意,足以证明其与张仙玉之间就该笔工程款的承担问题达成协议,叶君伟承担该笔工程款的意思明确,其承担该笔工程款之后可依据与张仙玉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叶君伟称张仙玉授意其承担该笔工程款对其构成欺诈,且目的是为了逃避纳税,该项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君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叶君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智 刚
审判员 秦 世 飞
审判员 魏 一 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支尚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