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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民终685号

崔国良、赵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国良;赵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良,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英(系崔国良之妻),女,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

负责人: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崔国良因与被上诉人赵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3民初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国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依法裁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三次诉讼,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只赔付了5年,剩余15年的伤残赔偿金没有获得赔偿。(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号判决书载明,残疾赔偿金20年,已经赔偿5年,剩余15年应当在5年期满后另行主张,现上诉人依据该判决主张剩余的15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依法对崔国良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赵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辩称,在2012年进行第一次诉讼的时候已经全额支付了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判。 崔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赵建、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支付所欠崔国良15年的伤残赔偿金2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赵建、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崔国良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赵建、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赔偿崔国良15年的伤残赔偿金共计4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0日13时15分许,崔国良醉酒(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9.0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新市方向经成青路往什邡方向行驶,行至新市石亭江大桥桥头,与停放在路边由赵建所有谢迎旭驾驶的川F×××××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崔国良受伤。2012年1月16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该事故中,崔国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谢迎旭在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崔国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谢迎旭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国良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229.43元,其中,崔国良支付300.00元,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支付5000.00元,赵建(川F×××××车主)支付10300.00元(尚欠医院23734.43元)。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国良之伤属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崔国良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0元,检查费719.90元。绵竹市人民医院同时出具证明,崔国良尚需行颅骨修补术,将发生的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川F×××××中型货车在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经一审法院调解,作出(2012)绵竹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笔录中记录双方对崔国良损失的具体计算为:1.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应当赔偿崔国良的医疗费17932.29元,其中包含了伙食补助费1040元;2.误工费为110天×64.77元/天=7124.7元;3.护理费52天×45元/天=2340元;4.残疾赔偿金6128.6元/年×20年×70%=85800.4元;5.护理依赖按5年计算,84.77元/天×30天×12月×5年×30%=45775.8元;6.鉴定费1400元;7.检查费719.9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180099.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责任承担,以及扣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赵建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崔国良欠医院的医疗费后,以及双方对诉讼费进行了品迭计算以及赵建作出让步后,双方达成的调解结果:

一、中财保绵竹支公司一次性向崔国良支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00180.50元;

二、中财保绵竹支公司一次性向赵建支付垫付款8000.00元;

三、崔国良的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崔国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外,各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均认可崔国良尚欠医院的治疗费23734.43元,由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在赔偿总额133029.93元中直接向绵竹市人民医院支付,绵竹市人民医院并于2012年11月6日以医疗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最终达成调解,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已经将崔国良所欠的23734.43元医疗费支付给绵竹市人民医院。 2013年,崔国良就再医费问题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赵建、中财保绵竹支公司赔偿再医费18973.73元,误工费2069.12元,护理费27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270.00元,护理依赖剩余15年1417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8.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合计207772.04元。此次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中财保绵竹支公司一次性向崔国良支付交通事故再医费8186.33元;

二、驳回崔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1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作出补正裁定,载明:第4页倒数第8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目的为计算剩余15年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而剩余15年残疾赔偿金主张期限尚未到,5年赔偿金…..”应补正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目的为计算剩余15年的护理依赖费及误工损失,而剩余15年护理依赖主张期限尚未到,5年护理依赖…...”第5页第14行“确定除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及剩余15年伤残赔偿金到期另行主张外,”应补正为“确定除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及剩余15年护理依赖到期另行主张外”。第5页倒数第3行“伤残赔偿金已经赔偿5年”应补正为“护理依赖已经赔偿5年”。 其后,崔国良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了(2014)绵竹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院受理后,经查,原告诉讼的案件系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绵竹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可以申请再审,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崔国良的起诉。崔国良对该裁定不服,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崔国良提出,未对2013年以后的生活、生存、护理依赖问题进行处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

本院认为,崔国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先后进行过两次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了除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外,其余赔偿项目均已得到了处理的调解协议;在第二次诉讼中,经过判决,崔国良的再医费问题亦得到了处理,同时,该生效判决还确认了崔国良五年的护理依赖赔偿也在第一次诉讼中得到了处理,剩余未处理的护理依赖赔偿年限为十五年。现因已处理的五年护理依赖赔偿年限尚未到期,故一审裁定以崔国良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并裁定驳回崔国良的起诉,……,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查明,2017年10月31日,崔国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建、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支付剩余的15年护理依赖费228960.00元。此次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0683民初2876号判决书,判决:中财保绵竹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崔国良支付余下15年护理依赖费107168.4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崔国良与赵建、中财保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9月20日,经一审法院调解,作出(2012)绵竹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明确载明崔国良的伤残赔偿金已经按20年计算且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另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1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作出补正,崔国良也已就剩余的15年护理依赖费用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获得支持。崔国良现起诉主张的15年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驳回崔国良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崔国良的起诉。 二审中,崔国良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即为残疾赔偿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2012)绵竹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中崔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均认可其在该案包含调解协议的庭审笔录上签字,且收到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号案件中崔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均认可其收到了该案(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1号民事裁定书,且该案判决确定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崔国良对(2017)川0683民初287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2)绵竹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开庭进行审理,庭审笔录载明作为原告的崔国良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654元(其中医疗费39229.43元……伤残赔偿金85800.4元、护理依赖9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再查明,崔国良因不服一审法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次上诉的《民事上诉状》载明:“该《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中表述:‘伤残赔偿金已经赔偿5年,剩余的15年应当在5年期满后另行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伤残赔偿金第一次起诉已作处理了,没有剩余15年,而是护理依赖上次诉讼中处理了5年,还有15年未做处理。这次起诉,我们诉讼请求中也是要求补15年的护理依赖。该《判决书》是显然的认定事实不清,不负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上述事实,有《民事上诉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予以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是否在前案中已经处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已多次提起诉讼。在(2012)绵竹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根据笔录载明的内容,该次调解达成的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20年的残疾赔偿金的费用,而护理依赖相关费用按5年进行计算,现该调解书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在(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号案件中,上诉人就再医费、误工费、护理依赖费用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该案判决书中存有笔误,文字表述中将护理依赖相关费用已经赔偿5年、剩余15年护理依赖费用未予赔偿的相关事项,误写为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5年,剩余15年残疾赔偿金未予赔偿;其后,上诉人就该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根据上诉状载明的内容可知,上诉人收到了该案一审判决,且知晓一审判决中存在笔误,亦知晓其主张的20年残疾赔偿金在其2012年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已作处理。而一审法院其后已作出(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1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关笔误内容裁定予以补正,一审法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定书。现该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相关当事方已经履行完毕。 其后,崔国良在2014年、2017年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683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崔国良余下15年护理依赖费用;现该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相关当事方已经履行完毕,而在该案判决中,对前述(2013)绵竹民初字第1579号案件中所作的判决书存在笔误及裁定进行补正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由此,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其2012年第一次起诉时即已提出,且在该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作出处理,该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中已经包括了20年的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费用,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对此应予明知。虽然一审法院在其后另案作出的判决书中存有笔误,但已依法裁定予以补正,上诉人对此亦予明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5年的残疾赔偿金,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国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罗德东

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