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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403民初33号

李文法与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文法;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3民初33号

原告:李文法,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3665189U。

法定代表人:刘明。

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法与被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份至2017年10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119984元((31666.66元-29167)×48个月)和迟延支付工资的利息52883.2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294元(6244元×4.5个月×3)。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涂料事业部副总经理,原被告双方在《乐通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中约定原告年薪38万元,折算成月平均工资31666.66元,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但是均遭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并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发放。201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接到分管总经理曾颂华电话,曾颂华在电话中告诉原告,接到老板张斌贤通知,被告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发放剩余拖欠工资。随后,人事部经理钟海燕电话通知原告接到公司指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好于12月6日办理相关手续。由于被告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发放剩余拖欠工资,而且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条件方式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不予结算拖欠的工资。2017年12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资119984元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294元。

原告李文法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劳动合同、乐通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工牌、关于二0一六年度干部聘任的决定,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涂料事业部副总经理,年薪人民币38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发放剩余拖欠工资,而且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条件方式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不予结算拖欠的工资。原被告约好于12月6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乐通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原件在被告处(2017年12月5日13时16分的录音)。4、李文法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需补发工资差额明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核算的需补发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差额为人民币405850.90元。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7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按照被告的要求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405850.90元仅是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差额,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没有达成任何协议。6、乐通公司离职处理单,拟证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7、用款审批单,拟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差额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被告告知原告的工资差额405850.90元是税后的工资不相符,存在欺诈行为。8、《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批复》,拟证明被告有关部门领导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批复。

被告乐通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被告不存在还需支付工资差额及利息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应为31666.66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约定工作岗位为涂料事业部员工,每月基本工资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1日,涂料事业部进行独立核算,副总经理工资税后1.3万元/月。2016年2月29日,原告升任为涂料事业部副总经理,月平均工资约为14019元,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31666.66元/月。原告升职后,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到公司上班,2017年12月6日,原告以其他原因为由自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再另行支付原告工资及各种补偿合计405850元,扣除税后为368653.33元,加上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714.12元,合计369367.45元,原告对此数额认可。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69367.45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1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不存在应以31666.66元/月的工资数额还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利息的情形,现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再提出不认可该数额,无事实依据。

二、原告已于2017年12月6日离职,其于2018年9月19日提出仲裁主张2013年11月至2017年9月19日工资差额,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以其他原因为由自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非是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被告没有违法行为,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理由已明确是因为“其他”,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的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从入职时就未足额发放工资,却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已同意被告所发放的工资数额。

四、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再无支付款项的基础,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提起仲裁要求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互相负有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乙方(原告)不得再向甲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并放弃对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任何追索和其它赔偿的权利。”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乐通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岗位、约定的工资等。2、呈批件、涂料事业部独立核算承包方案,拟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涂料事业部进行独立核算,副总经理工资税后1.3万元/月。2016年2月29日,原告升任为涂料事业部副总经理后工资按该标准执行。3、计税核算说明、支付凭证,拟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再另行支付原告工资及各种补偿405850元,扣除税后为368653.33元,加上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714.12元,合计369367.45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69367.45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1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4、乐通公司离职处理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是在2017年12月6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非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原告辞职理由已明确是因为“其他”,这证实原告并非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导致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在201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互相负有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乙方(原告)不得再向甲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并放弃对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任何追索和其它赔偿的权利。”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有效,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意在本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就本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进行协商;试用期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工作岗位为员工;双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无异议,并保证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再就工时制度、工资标准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转正后基本工资为公司所在市(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日按出勤情况如期支付上月货币工资,所支付的薪资为税前工资。如对当月工资的发放有异议的,需在发放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如有错漏经公司查证核实后更正,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当月工资发放无异议,不得在日后再对工资的计付及发放提出任何主张;双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无异议,并保证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再就工时制度、工资标准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2016年2月29日,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2016年度干部聘任的决定》,任命原告李文法为被告涂料事业部副总经理。2017年12月6日,原告李文法在《乐通公司离职处理单》上类别一栏填写“辞职”,离职原因一栏填写“其他”。同日,原告李文法(乙方)与被告乐通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6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405850.9元,在核算离职工资时一并发放。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不再互相负有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并放弃对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追索和其他赔偿的权利。3、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乙方仍应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各项保密义务,严守有关甲方的商业秘密,如因乙方原因泄露甲方商业秘密,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清楚知悉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7年12月26日,被告核算制作《李文法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需补发工资差额明细》,载明应发差额为405850.9元。被告在扣除405850.9元的个人所得税37197.57元,加上原告2017年12月份5天的工资714.12元,应支付款项数额为369367.45元,被告先后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69367.45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李文法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乐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份至2017年10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119984元及利息52883.28元;2.乐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294元。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405850.9元是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份期间工资差额。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8]第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李文法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为试用期合同,对工资数额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第二次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公司所在市(县)最低工资标准”,并约定“如对当月工资的发放有异议的,需在发放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如有错漏经公司查证核实后更正,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当月工资发放无异议,不得在日后再对工资的计付及发放提出任何主张。”原告所提交的《乐通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并非劳动合同,且如合同与应聘时约定不符,原告可提出异议或拒绝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确认;如与约定工资不符,原告也应当在工资发放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直至2017年12月6日离职时才以被告一直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为由主张工资差额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原告提交的《李文法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需补发工资差额明细》中显示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为405850.9元,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该金额,原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该款项是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份期间工资差额,但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再以《乐通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工资为年薪38万元为由否认该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4月份期间的工资差额,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有法律依据。因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其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以“其他”原因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辞职,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文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