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仲平,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英,系岳仲平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晓英,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兰,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上诉人岳仲平、康晓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8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晓英及作为岳仲平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仲平、康晓英上诉请求:
一、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8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中借条形成的过程,上诉人康晓英并非适格被告。上诉人岳仲平在2015年3月5日在张北县向被上诉人李树兰借款时,尽管借条上写了上诉人康晓英的名字,但上诉人康晓英并不在现场,对此项借款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只用于了岳仲平的个人消费,并没有用于家庭投资经营或家庭生活支出。因此,将上诉人康晓英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树兰答辩称,康晓英带着岳仲平2015年3月20日到我们村借2万元,利息是2分,但没有写到借条上,我们就不主张利息了。请求维持原判。李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0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写了借条,月利息为2分。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总是予以推辞。因此,原告只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岳仲平、康晓英向李树兰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利息。此款至今未付。证据有借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树兰主张岳仲平、康晓英偿还借款2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李树兰的主张予以支持。李树兰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因被告委托代理人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树兰主张岳仲平、康晓英偿还了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李树兰的身份有异议,借条上的出借人是李素兰,而本案原告是李树兰,今天出庭的原告和借条上的出借人不相吻合。因借条是李树兰持有,被告未提供李素兰本人,借条是被告所写,故本院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称不予釆信。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岳仲平、康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树兰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岳仲平、康晓英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期间,李树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康晓英是其村里的外甥女,钱都借给康晓英了,康晓英和岳仲平一起去借的。康晓英对证人证言部分不认可,认可其为李树兰村里的外甥女,认为借款时其不在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本院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康晓英与岳仲平为夫妻关系,康晓英作为张北县人,因与李树兰为乡亲,李树兰才借钱给康晓英与岳仲平。虽然当时签订借条借钱时,康晓英是否在场有争议,但因康晓英与岳仲平为夫妻关系,无论康晓英借钱时是否在场,是否在借条上签字,李树兰完全有理由相信岳仲平借钱的行为代表了康晓英的意思,是双方的合意。且根据康晓英还钱给另案债权人金宝玉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夫妻二人共同向乡亲们借款的事实。康晓英称借款只用于了岳仲平的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投资经营或家庭生活支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仲平、康晓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岳仲平与康晓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