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302执2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范家和,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
申请执行人:巨明君,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
被执行人:吴西敏,男,汉族,现职业、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容浩龙,男,汉族,现职业、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巨纲,男,汉族,原住宝鸡市金台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的范家和诉巨明君、吴西敏、容浩龙、巨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判决书,被执行人巨明君应向申请人范家和清偿借款7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2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40元,吴西敏、容浩龙、巨纲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01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巨明君、吴西敏、容浩龙、巨纲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中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依法委托车管所协助查封了被执行人巨明君名下陕CW73**号小型汽车一辆,目前尚未实际控制该车,无法执行。除此之外,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财产调查措施、财产调查结果,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均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建文
审判员 高建军
审判员 寇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跃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