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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102民初9895号

汪建平与兰州市七里河区恒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9-04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汪建平;兰州市七里河区恒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建华;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02民初9895号原告汪建平,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恒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兰石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立,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北京路延伸段div>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吴建华,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第三人: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汪建平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恒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恒瑞小额贷款公司)、第三人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吴建华、第三人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铭峰贸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平、被告兰州恒瑞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甘肃铭峰贸易公司、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原告已购买的金昌市金川区上层领地C9号房屋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下发(2017)甘0102执9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告从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处购买的金昌市金川区上层领地C9号房屋进行冻结,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8年9月8日作出(2018)甘01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贵院的执行冻结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详细购买情况如下: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与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昌市金川区上层领地C9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4.6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74072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全款,后原告汪建平向第三人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一次性付清了房屋全款,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也将将房屋正式交付原告汪建平。后原告汪建平将该房屋出租给金昌世纪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经营,后于2015年8月1日起原告又将该房屋出租给金昌市上层广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经营。2018年1月23日,因金昌市上层广厦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汪建平7个月房屋租金,原告汪建平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调解,后因金昌市上层广厦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约定承诺,原告汪建平又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综上,在被告和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之前,原告和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的涉案房屋买卖事实已完成,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原告已经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在购买过程中,原告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贵院冻结原告房屋的行为明显错误,理应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恒瑞小额贷款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律师、法官到当地房管局确认后才查封的。第三人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甘肃铭峰贸易公司、吴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0102执异90号;2、商品房买卖合同;3、购房发票、专项维修基金收据;证明目的: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因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费用,导致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二组证据:1、非住宅使用说明书;2、非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目的: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2月1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第三组证据:商铺租赁合同2份;证明目的: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金昌世纪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金昌上层广厦商贸有限公司。第四组证据:1、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甘0302民初60号;2、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甘0302执546号;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335号;证明目的:购房手续合法有效,未办理房产证是因为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导致,法院不应查封该房屋。第五组证据:银行流水、金达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流水;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实际使用占有权。被告兰州恒瑞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兰州恒瑞小额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0号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查封房屋是根据房管局出具的是可以进行查封的范围才进行查封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在2011年就已经出卖给原告了,按照相关规定,他们查封是没有依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740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缴纳房款174072元。后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金昌世纪春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原告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金昌市上层广厦商贸有限公司。后因金昌市上层广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2018年1月23日,原告将其诉讼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调解书要求金昌市上层广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至今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另查明:被告兰州恒瑞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吴建华、甘肃铭峰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甘0102民初497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兰州恒瑞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对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甘0102执98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甘0102执9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金昌市金川区上层领地C9房屋的产权交易手续。2018年5月28日,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8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8)甘01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在查封、冻结涉案房屋前,原告已经与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不得执行金昌市金川区上层领地C9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金昌市金川区上层领地C9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汪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恒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建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琬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