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121执异4号异议人吕永超,男,回族,1982年2月19日生,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玉林,男,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舞阳县。身份证411121195********。被执行人李新军,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舞阳县。被执行人李爱红,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阳县,系李新军之妻。身份证41112119********。原案案外人李昱灿,男,2006年9月6日生,汉族,住舞阳县章化乡。原案案外人李昱隆,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舞阳县章化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新军、李爱红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吕永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吕永超称:请求解除对舞阳县章化乡温州路西侧证号200900000094号房产的查封。理由是:2019年2月22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在申请人位于章化乡温州路西侧的二层三间临街门面房墙上张贴了(2018)豫1121执971号公告和(2018)豫1121执97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处房产(证号200900000094)予以查封并责令被执行人李新军、李爱红及相关租赁户在2019年4月6日前迁出该查封房屋,腾空屋内所有财产。申请人看到后深感震惊,因为该房屋已于2018年8月27由申请人以50万元人民币买受后经营童装生意至今。该房屋既非李新军、李爱红所有,也非由其出租。该房屋为中请人所有,人民法院查封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依照民诉法第二百ニ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解除查封,裁定对该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林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新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并且涉嫌与被执行人串通阻碍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王玉林诉被告李新军、李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向舞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保全被告李新军名下位于章化乡温州路西例的二层三间临街门面房。2018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豫112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李新军、李爱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林借款220000,并支付利息42192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1121执97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通知被执行人李新军、李爱红及相关租赁户要求腾空位于章化乡温州路西侧的二层三间临街门面房。案外人吕永超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异议人提交的《买卖协议》显示,甲方李新军、李爱红、李昱隆、李昱灿将位于章化乡温州路西侧的房产院落一处卖给吕永超,吕永超支付五十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异议人吕永超提供转账凭证,证人王某、葛某出庭作证(记录)。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吕永超对涉案房屋即舞阳县章化乡温州路西侧证号200900000094号房产请求解除查封,经查,异议人吕永超与被执行人李爱红,案外人李昱隆、李昱灿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有书面合同、打款账户记录、证人王某、葛某出庭作证佐证证据。故,本院对异议人吕永超异议所请的解除对对舞阳县章化乡温州路西侧证号200900000094号房产的查封予以认可。综上,异议人吕永超对上述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1民初字第20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联合
审判员 蔡新会
审判员 马肖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小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