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3157号
原告:任秋梅,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玲,莱州元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合峰,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任秋梅与被告程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程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煤共计欠款129200元。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提出与原告合伙保苗,让原告投入65000元合伙(以被告欠原告煤款65000元抵顶投资),双方经协商同意于2014年9月份签订协议书1份。余款64000元扣除原告购买被告的海参款4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原告当场让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写“还欠乙方陆万元正”,此后经常向被告索要欠款拒付至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说保魁蚶苗作价13万元,我与原告每人65000元做投资款,后期生产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说,保苗费用15870元,原告住宿费用2200元,所以原告应该给我6835元。烟台养殖户郭兆民欠我4万元,当时有欠条,我将欠条给了原告了,原告到郭兆民处拿回欠款了。原告从我处拿了17800元的海参,拿了8袋大米10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协议书》1份。协议的首部甲方栏签有“程合峰”,乙方栏空白,内容有:“因甲方欠乙方煤款壹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甲方拿出价值壹拾叁万元的魁蚶苗和乙方合伙保苗(甲方等于给乙方6.5万元的苗顶帐),到出苗卖完后,所有卖苗的钱数,拿出28%付给烟台保苗合伙人李德好,剩下的72%一家一半,平均分利,如无意见,同意签字”。协议的尾部甲方栏签有“程合峰”,乙方栏签有“任秋梅”,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协议的左下角手写有“还欠乙方陆万元正”。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292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协商将其中65000元用于投资合伙保苗后被告还欠原告煤款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的“还欠乙方六万元正”是其本人书写,但主张,欠款已经还清,不存在利息。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又主张,协议书中“还欠乙方六万元正”不是签订协议当天写的,是2016年其给原告结清了账后书写的,“还”是还清的意思。 根据以上质证情况,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认可原告在签订协议前购买其海参欠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主张,欠原告的煤款6万元已经还清,具体为:合伙保苗被告支出费用15870元,原告支出住宿费用2200元,兑除原告应该付给被告6835元;烟台养殖户郭兆民欠被告4万元,被告将欠条给了原告,原告到郭兆民处实际拿回3万元,应抵账4万元;原告从被告处拿走17800元的海参,还拿了8袋大米价值1040元。被告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书写在笔记本页中的便条复印件2页,其中一页的内容为:“任秋梅拿大米8代1040元海参1斤×1800元=1800元海参10斤×1300元=13000元”,另一页中记有若干支出明细,在第二行记载有“16年11月29日海参3000元”,被告主张,其是江苏海德利渔业有限公司莱州育苗中心的负责人,该育苗中心的会计是韩玉芹,这两笔账是韩玉芹书写记载。 证据二、书写在笔记本页中的便条照片打印件1份,上半部分内容有:“买绳子剪790元车费1300元2趟烟台5**元烟酒260元苗代(应是袋)11000元老程住店1000元出苗零工960元总计15870元老任2200元”,下半部分内容有:“烟台小郭还40000元,烟台保苗老任给6835元,海参9月4号一斤1800元,大米8代1040元,海参10斤13000元,40斤海参合计3000元65675元”。被告主张,这是其会计韩玉芹与原告对账时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照片打印件,原件已经交给原告了,上半部分内容记载的是其与原告合伙保苗期间的一部分支出费用,下半部分中记载的就是付清原告煤款6万元的计算方式。 经质证以上反驳证据,原告均不认可,主张没有收到海参、大米和对账单,认为被告会计的单方记账不能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有证明效力;否认持被告给的欠条到郭兆民处拿过款。 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三、录音证据1份。被告主张,该录音是其与郭兆民、郭兆民的妻子的对话录音,证明郭兆民将欠被告的4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付给了原告,并自认郭兆民不能到庭为其做证。 证据四、手机短信息截图1份,其中记载发送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对方号码为13793******,内容为“我知道你现在有钱了,你也别难为我了?你让我保苗那年赔了七万多,我没敢和老王说,你把剩下钱给我吧,郭兆民光给欠条上的钱三万,给你的好处费郭不承认”。 经质证,原告对手机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发给被告的,对录音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可,录音中提到的这个事存在,被告给原告的欠条金额是3.2万元,不是4万元,大约2015年6、7月份原告曾经找过郭兆民要过郭兆民欠被告的钱,郭兆民实际付款3万元。 根据以上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的反驳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其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确认其中的对话对方是郭兆民及其妻子,被告自认郭兆民不能到庭为其做证,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反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从郭兆民处取回的3万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另一笔煤款,与本案6万元煤款没有关联,就该主张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一、打印的银行卡交易明细1张,其中记载转出账号62284802615********,转出户名任秋梅,转入账号62284806317********,转入户名张法中,金额29790元。原告主张,2015年1月9日原告在河北石家庄购煤一车,价值29790元,这车煤从河北石家庄装车拉回后,2015年1月10日直接运至被告在莱州市金城镇海北嘴村的养殖场院内。 证据二、署名“曲志刚”的书面证言1份,内容为:“兹证明2015年1月左右,任秋梅找我去金城卸煤,和她老公王洪福一起去的,煤卸在程合峰养殖场院内。2019年6月18日”。 经质证,被告对2份证据均不认可,主张从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没有从原告处购过煤。 根据以上质证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补充证据均不能确认与原告从郭兆民处取回的3万元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程合峰拖欠原告煤款129200元,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价值13万元的魁蚶苗与原告合伙保苗,即原告将上述被告所欠煤款129200元中的65000元顶帐作为合伙投资款,双方还约定了分利方式,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中签名,被告程合峰在协议的左下角写了“还欠乙方陆万元正”,该协议签订前,原告曾购买被告的海参欠款4000元。 2017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息要款,认可郭兆民付给其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程合峰拖欠原告煤款1292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经协商将上述欠款中的6500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则被告尚欠原告的煤款为64200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购买了被告价值4000元的海参,原告自愿将此4000元从所欠煤款中扣除、要求被告给付余欠煤款60000元,被告应对其抗辩的已还清该6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程合峰在《协议书》的左下角写了“还欠乙方陆万元正”,该内容应理解为尚欠原告煤款60000元,而不是已还清的意思,被告主张已还清原告的煤款6万元,其中主张的原告应付给被告合伙保苗支出费用6835元,应在其与原告的合伙账目中结算,不应在本案中充抵;其主张原告拿走17800元的海参、价值1040元的大米,证据不足。 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持被告给其的欠条从郭兆民处取回3万元,被告主张欠条金额为4万元,对此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欠条金额为3.2万元,应按原告自认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从郭兆民处取回的3万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另一笔煤款,证据不足,根据以上案情,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该欠条是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的煤款,本院确认抵顶的金额为3.2万元,扣减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煤款28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不超出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合峰给付原告任秋梅煤款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合峰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任秋梅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程合峰负担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负担4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柯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