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2民初877号 原告刘思明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丙强 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乃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存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思明与被告林丙强、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明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林丙强、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丙强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75085.7元,并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事故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思明诉称,2018年9月2日17时47分许,被告林丙强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南大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桃源村××—××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由于被告林丙强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超车,以致与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通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丙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8万余元。经鉴定原告受伤为4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和护理时间为至鉴定之日止,其护理依赖程度为按完全护理依赖50%计算。经查,被告林丙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后,经协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林丙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书和事故过程没有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我向原告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鲁Q×××××重型半拉牵引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对此次事故责任划予以认可。 二、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答辩人合同义务赔偿范围内,且本案为侵权之诉。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存在过错的侵权人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林丙强、被答辩人直接承担。 四、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明细,在前两点真实性查明前,答辩人暂作如下答辩: 医疗费: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因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应以关联性伤情的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对于非医疗费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答辩人的交强险条款第19条及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26条第6款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损失,按因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的20%进行非医保核减,另外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后续医疗费及康复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赔偿或已实际发生,以鉴定意见费用为限;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其住院天数按40元/天标准计算; 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医嘱或鉴定意见,参考其住院天数或营养期并酌情10元/天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本案被答辩人的首次伤残鉴定等级为四级,答辩人不予以认可,答辩人请求法庭给予5个工作日,待补充必要资料后,决定是否重鉴,以答辩人最终认可的伤残等级,根据其提供的户籍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或工作收入来源参考相关标准计算,未能提供则按照其户籍地标准结合法定年限进行计算; 护理费:出具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没有收入标准证据则参考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结合住院天数或者鉴定护理期计算; 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依赖等级,结合其法定监护人从业收入或者参考居民服务业计算。 误工费:应当提供不限于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高于工资起征点的收入需要提供纳税证明,若未能提供则参考其户籍地农、林、牧、渔标准或其从事的具体行业计算,本案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止; 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确认被抚养对象是否具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是否具有养老保障待遇;其次,若不符合上述条件则根据被答辩人提供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情况及生活、教育等消费证据确认其适用标准,若未能提供则按其户籍地标准结合法定年限进行计算; 交通费:以正规、必要就诊关联交通票据为准,没有提供票据则根据住院天数,参照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 精神损失费: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并非侵权人没有任何过错,故无赔偿责任,另外该部分赔偿项目应当考虑被答辩人自身过错; 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车损:应当提供正式的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未能提供不予认可; 以上赔偿项目,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建议按事故主责即70%的比例在牵引车及挂车的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刘思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刘思明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方身份信息,其户口性质为非农。 ②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林丙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思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③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④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168527.5元。 ⑤车票;拟证明原告方车票5600元。 ⑥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请护工开支3906元。 ⑦医疗辅助用具发票;拟证明原告方医疗辅助用具开支3376.84元。 ⑧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4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按完全护理依赖50%计算残后护理费。原告鉴定费开支2300元。 ⑨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 ⑩黄龙林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①②③④⑥⑦⑨⑩没有异议。证据⑤交通费56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⑧伤残等级需要五个工作日进行核查,如果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林丙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三份保险单;证明挂车投保商业险100万、牵引车商业险100万和交强险122000元。 原告刘思明、被告林丙强对保险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丙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原告的举证⑤认为,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医院与原告家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500元。对于证据⑧因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不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9月2日17时47分许,被告林丙强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南大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桃源村××—××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由于被告林丙强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转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8527.5元。经通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丙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019年3月,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思明之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左右。3.误工和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之日止。4.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50%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林丙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林丙强垫付了费用1.8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林丙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对于原告刘思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参照湖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刘思明的医疗费168527.5元;2、误工费,160×(34150÷365)=14970元;3、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工费3906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已经超过了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4650元;5、后续治疗费18000元;6,辅助器具3376.84元;7、定残前护理费160×(34150÷365)=14970元,因原告实际支付了护工费,本院已经认定,故对定残前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定残后护理费34150×23年×50%=392725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56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0、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3万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1万元;11、残疾赔偿金31889×20年×70%=446446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5×11633×70%=40715.5元;以上共计1121616.84元。 按照原告与被告负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承担保险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本院拟以3:7的比例予以划分。两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1616.84元×70%=701131.79元。 二、由原告刘思明返还被告林丙强垫付的费用1.8万元;返还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万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县银山支行;账号:57×××03)。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谢卫东
审 判 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林春 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