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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2民初9145号

张在芹与孟庆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在芹;孟庆奎;山东密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9145号

原告:张在芹,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庆奎,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密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孟庆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在芹与被告孟庆奎、第三人山东密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孙冰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孙冰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股款6万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8年12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12日签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出让人在山东密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陆万元,转让价格为陆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山东密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6万元实缴注册资本后,被告一直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孟庆奎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股权转让款;

三、被告没有与原告签署《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诉称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 山东密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仅是代收原告的实收注册资本,收款后,按时转入深圳合伙企业,与被告个人没有关联。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以下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山东密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星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发起人为孟庆奎和邱晓慧,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出资期限均至2036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为50%:50%。孟庆奎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邱晓慧任监事,系公司财务负责人。2017年4月25日,邱晓慧将持有的密星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孟庆奎,将49%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前海运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同日,密星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变更了公司章程,并向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股东变更申请。变更后的密星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孟庆奎认缴出资额3060万元,出资期限至2036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51%,股东深圳前海运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为2940万元,出资期限至2036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49%。 深圳前海运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7年4月19日注册成立,有31位合伙人,本案原被告均系其合伙人。31位合伙人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合伙期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等事项,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原告认缴出资额为6万元,缴付截止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被告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缴付截止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 原告张在芹于2017年3月10日向密星公司账户转款5万元,原告称剩余1万元支付的现金。2017年3月12日密星公司给原告出具“实交注册资本”6万元收款收据。 以下事实双方有争议: 一、原告提交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出让人签字处加盖了“孟庆奎印”字样的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的文字要求,出让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字才能成立,而被告既未签字,也未摁手印,故该协议未成立;协议上的印章非被告本人私章,而是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公司刻制持有使用,应属公章性质;协议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本人加盖,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询问,以上协议中加盖的“孟庆奎印”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印章,由第三人刻制,并由案外人邱晓慧(第三人原股东、公司监事、公司会计)管理,也是由其加盖在协议上的。 二、原告所转的案涉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收取了原告款6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以上款项性质和用途有异议,主张原告所转款项不是购买被告的股权款,并提交有邱晓慧签名、第三人密星公司盖章的证明一份,以及第三人向深圳合伙企业转账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款项为“实收注册资本”,是原告作为合伙人,为履行《深圳前海运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同)合伙协议》的出资义务而交纳的出资款,第三人密星公司只是代收投资款,并于代收后转交给深圳合伙企业。原告对于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没有代收权限,且银行流水记录的转账不仅有第三人向深圳合伙企业转账记录,还有深圳合伙企业向第三人的转账记录,转账数额也与原告及相同另外相同类型案件中其他原告的数额不一致,第三人向深圳合伙企业转账,无法确认是第三人收取原告款后直接将款转至深圳合伙企业。原告购买股权款仅仅是在数额上与认缴的合伙出资一样,在法院受理的相同类型的其他案件中(共十件),其中原告张凤玲不是深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还有部分原告购买股权款与认缴的合伙企业出资在数额上不一致,故被告及第三人的以上主张不成立,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的涉案款项,应是交付的购买被告股权的款。审理中,本院曾就第三人是否有为《深圳前海运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同)合伙协议》向合伙人代收出资的授权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第三人回答没有书面授权。 三、《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送达到被告。审理中,原告主张已经通过顺丰专递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提供了单号为297251852591的顺丰速运流程截图一份,对邮寄物品及名称的录音录像一份。被告对《解除协议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快递单并未记载,也未注明邮寄给谁,由谁签收,不能证明协议解除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告。庭审结束后,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补充提供顺丰速运客服通过邮件发送的单号为297251852591的底单电子版一份。底单显示有“收方: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富康路2号鲁艺红木家具厂孟庆奎”,以及“孟庆奎”字样的手签签名。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邮箱不是顺丰快递官方邮箱;邮件中的两份附件均系电脑打印件,不符合公司提供证据需在证据上签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的证据规则;“孟庆奎”字样的手签签名,非被告本人签署。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公司庆典活动照片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被告有向外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在第三人公司庆典活动照片中,有被告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新吸纳股东颁发股权证的照片,但所颁发的股权证中没有记载股东姓名等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协议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双方的争议主要为,被告没有在协议中签名,协议落款处被告印章是否授权加盖,并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协议落款处加盖的被告的印章,系第三人刻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公司的用途是为公司的管理经营事项而使用,具有公章的特征。但这仅仅是从其在公司业务用途上确定的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并不能改变该枚印章为被告个人印章的根本属性。协议上的印章由案外人邱晓慧加盖,案外人邱晓慧系第三人原股东,并在第三人公司担任公司监事、公司会计,负责该枚印章的日常管理和使用。以上职权是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权利,即是公司的授权,同时,针对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使用上,也是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此,邱晓慧在协议上加盖被告印章的行为,原告作为协议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同意并认可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另外,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第三人业务推广活动现场的资料图片等证据反映,被告有向外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在公众场合认可吸纳股东等事实。以上事件的发生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在时间上存在关联。以上事实,结合协议的内容、被告的身份,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经生效。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转款项是否是购买股权款。原告将款项转至第三人密星公司账户,并由第三人密星公司出具收据。第三人密星公司及被告均主张该款系代深圳合伙企业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但从时间上看,原告转账签署协议在先,深圳合伙企业成立在后,第三人密星公司与深圳合伙企业之间既无代收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委托合同关系,作为涉案争议款项的支付者的原告,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代收观点亦不予认可,并且第三人提供的向深圳合伙企业转账的银行流水并不是针对原告本人的转账而进行的转付,在本院受理的同类型案件中的其他原告有不是深圳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合伙认缴出资数额与涉案股权购买款不一致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存在矛盾。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以上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在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及原告付款后,第三人公司并没有增资扩股,第三人收取原告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公司注册时未实际交付的股东出资,在公司没有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原告交纳的款项,能够确认是受让股权的出资。另外,协议签订及原告付款后,第三人公司发生过股权变更事项,原公司股东邱晓慧将其拥有的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及案外人深圳前海公司。据此,能够向原告出让股权的只有第三人的另一股东,即被告孟庆奎。因被告在公司设立时及协议签订至原告付款前,尚未实际交纳出资,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内容,原告交付的出资款应当认定为履行协议义务并代被告交纳应交的公司出资。综上,认定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所付款项是受让被告股权的股权购买款。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协议的通知是否已经送达给被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起诉前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双方合同的通知的相关证据,包括通知送出时包装过程的录像、快递单号、快递公司送达签收的回单查询结果等,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其提出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原告主张诉前已经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的主张明显高于被告的否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审理中始终否认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处结前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股东身份确认及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等义务。被告的违约,属于根本性的违约,即使原告诉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未能够送达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虽未按协议要求签名,但协议中加盖了其个人的印章,且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的付款行为应当知悉,其在第三人收取了原告所付款项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对双方协议的履行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合同的成立并生效。

被告在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孟庆奎返还原告张在芹股权转让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在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孟庆奎负担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孟庆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秀锦  

书记员  王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