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7887号
原告:重庆爱睿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268256Q。
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晋,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PWJT9X。
法定代表人:福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爱睿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睿希公司)诉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时叁陆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爱睿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时叁陆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睿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全时叁陆伍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211.95元及利息,利息以3521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日,爱睿希公司与全时叁陆伍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爱睿希公司向全时叁陆伍公司供应货物。随后,爱睿希公司交付了货物后,全时叁陆伍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尚有35211.95元未支付。爱睿希公司遂起诉来院。 被告全时叁陆伍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爱睿希公司与全时叁陆伍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爱睿希公司向全时叁陆伍公司供应超市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全时叁陆伍公司通过对账平台发送电子订单,普通商品订单爱睿希公司应于24小时内回复,日配商品订单2小时内回复,未及时回复视为接受订单。2019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其中载明:全时叁陆伍公司尚欠货款50302.78元未支付,双方协商一致,爱睿希公司同意全时叁陆伍公司按照欠款总额的70%,即35211.95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一致同意全时叁陆伍公司应当在2019年2月28日前完成付款;付款完毕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随后,全时叁陆伍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爱睿希公司与全时叁陆伍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全时叁陆伍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由全时叁陆伍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70%即35211.95元以结清双方债权债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全时叁陆伍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爱睿希公司有权要求全时叁陆伍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自逾期之日起要求全时叁陆伍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全时叁陆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爱睿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11.95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爱睿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登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蓝燕
书 记 员 吕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