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7035号 原告董侠,女,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乾县,现住长安区东崔家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于新雅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权利超,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董侠与被告权利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于新雅,被告权利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30*30天),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原告之子(12岁)在院内张贴“要维护公共卫生”的宣传标语。被告在原告房间门口殴打原告及原告之子,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之子胳膊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携原告之子前往附近社区诊所就诊。2018年12月3日,原告拨打110报警,韦曲派出所并未立案而是让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念在同是邻居,遂原谅被告。2018年12月7日,原告因之前在社区诊所治疗效果轻微,无奈前往西安航天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1400余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任何医药费,且在2018年12月1日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无法上班工作,只能在家休养,耽误工作一个多月。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权利超辩称,双方只是发生口角,并未打架,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无关且已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西安航天总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看病花费医药费1309.42元情况属实;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导致误工一个月,而原告单位12月因公司活动,工资为原工资的3.2倍,遂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证据三、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1.被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益;2.签协议时,原告的后续治疗未开始,不知自己权益被侵害;3.协议并未对医药费以外的赔偿项目作出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据一、证明,证明我与原告只是发生口角,没有肢体接触;证据二、证明一份,原告早上6点出门晚上8点回家的事实,证明原告无法正常上班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在家休息。证据三、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该案件已经经公安机关处理过,不再予此事发生追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女儿有受伤,被告所说没有肢体接触不属实;当时原告一直在外就医,不是去上班。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原告对证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协议时,原告的后续治疗未开始,不知自己权益被侵害;协议并未对医药费以外的赔偿项目作出约定。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18年12月1日,被告因原告之子(12岁)在被告门口贴辱骂标语。原、被告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组XX楼发生打架,致原告、被告及原告女儿不同程度受伤。2018年12月3日,原告报警,韦曲派出所调解,双方互不赔偿,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018年12月7日,原告因在社区诊所治疗效果轻微,前往西安航天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1309.42元,原告因受伤无法上班工作,耽误工作一个月,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侠与被告权利超发生纠纷时不能通过沟通方式解决,而采取厮打导致原告董侠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有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证据原告董侠的损失应确定为医药费1309.4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5209.42元。被告权利超应赔偿原告董侠人身损害5209.42元的50%即2604.7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利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董侠人身损害5209.42元的50%即2604.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董侠承担91.5元,被告权利超承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龙 二〇一九年 六月 十五日
书记员 宁敏敏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