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3480号
原告:安徽联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科学大道102号创业服务中心7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06832D。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世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信息产业基地桑夏1#综合楼6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26727G。
法定代表人:周济华。 原告安徽联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云公司)与被告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世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科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科公司支付货款165600元,逾期还款利息3312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违约金2650元(按合同款的1%计算);2、判令泰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联云公司是泰科公司的显示设备供应商。201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TK-BBSG20151123001),泰科公司向联云公司购买长虹显示产品,货物总价265000元,用于蚌埠市三馆智能化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合同签订后,泰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79400元,联云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泰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货款,在联云公司多次催款的情况下,泰科公司分三次总计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165600元。2018年6月22日,泰科公司向联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结清,但泰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联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泰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泰科公司(甲方、购货方)与联云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编号:TK-BBSG201511230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长虹显示产品,产品总价为265000元,具体产品为:18块46吋超窄边液晶拼接屏(金额为176400元)、1台外置图像处理器(12路信号输入,12路DVI输出,金额31200元)、1台外置图像处理器(8路信号输入,8路DVI输出,金额20800元)、1套专业拼接支架、底座(3行×4列,底座高度不超过1米,金额为13750元)、1套专业拼接支架、底座(2行×3列,底座高度不超过1米,金额为8450元)、1套国产大屏专用线缆(金额5400元)、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9000元、赠送2套拼接控制软件,用于蚌埠市三馆智能化涉及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编号:皖C-×××××-GC-Z-209,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79500元),剩余货款(185500元)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款的1%。 泰科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79400元、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货款5000元。 2018年6月22日,泰科公司向联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原众多项目不能按时竣工、回款,致使欠贵公司约16万多合同款(具体金额对账确定)不能按时支付……就欠贵公司该笔货款的时间定为不迟于2018年12月31付完”。 上述事实,有联云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银行回单、《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泰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联云公司与泰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由于泰科公司未对联云公司的供货情况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联云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银行回单、《还款计划》,认定泰科公司尚欠联云公司货款165000元。据此,联云公司主张泰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泰科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2650元(即265000元×1%)。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考虑泰科公司在作出还款承诺后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联云公司因泰科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故联云公司主张泰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联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600元、违约金265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16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为1866元,由被告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杜隆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