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5984号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季言荣,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陈秀梅,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靳春永,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房明玲,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季言荣、陈秀梅、靳春永、房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言荣、陈秀梅、靳春永、房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言荣支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04月14日至2017年04月10日按年利率9.11220%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04月21日起按11.8458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秀梅、靳春永、房明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季言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向其提供4万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陈秀梅、靳春永、房明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4日向其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按年结息。逾期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季言荣、陈秀梅、靳春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季言荣、陈秀梅、靳春永、房明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秀梅、靳春永、房明玲为担保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金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九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在今后向本人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书,以及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向本人送达应诉材料、判决书、裁定书及诉讼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均可向本人在贷款人处借款/担保合同上所提供的住所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按预留地址邮寄送达本人拒收或与本人同住的其他人拒收的均视为送达;如出现本人外出无法接收,视为相关文书已送达本人;如果地址发生变更,未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进行变更的,贵行、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按借款/担保合同上所提供的住所地地址邮寄均视为送达。本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以上声明在合同中用加黑字体打印。被告季言荣、陈秀梅、靳春永、房明玲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按指纹,并在合同上填写了各自的住所地。同日,被告季言荣在邳州农商银行车夫山支行填写个人贷款用信(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4日向其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1122%,到期日结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用信(提款)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借据》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9.1122%,逾期罚息年利率在9.1122%水平上加收30%即11.84586%。原告依约向被告季言荣发放了贷款4万元,但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被告陈秀梅、靳春永、房明玲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季言荣、陈秀梅、靳春永、房明玲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1122%,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4586%,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秀梅、靳春永、房明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季言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季言荣、陈秀梅、靳春永、房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孔令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志婷
书 记 员 胡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