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524执5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负责人:蔡武田,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执行人:青龙,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被执行人青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内052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因被执行人青龙不在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地址居住,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未能送达。本院于2019年3月1日通过公告送达向被执行人青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公告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所限定时间内未履行给付义务。 2、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设了账户,账户内余额过低,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蒙GM16**的有一辆车,现此车的具体下落不清楚,所以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此车的车籍档案。 3、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青龙在额勒顺信用社“一卡通”账户。 4、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划拨被执行人青龙在额勒顺信用社“一卡通”账户内存款76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6、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是否拥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土地。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6月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2019)内0524执5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布 仁 仓
审 判 员 王 永 胜
审 判 员 张 志 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英
书 记 员 斯琴巴特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