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2059号
原告:张红波,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理人:房某,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原告张红波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连成,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红波与被告商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被告商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商连成驾驶鲁Q×××××厢式货车倒车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被告已赔偿240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连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速过快、观察不周,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愿意尽力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8年9月2日14时45分许,被告商连成持C1证驾驶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赣榆区路段处,与原告张红波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红波受伤及车辆受损。
二、原告张红波系农村居民。原告伤后先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计103日。
三、被告商连成系鲁Q×××××号车辆所有人,已为该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四、原告与华海保险临沂支公司已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华海保险临沂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120000元,本院作出(2018)苏0707民初98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五、被告商连成已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为:
一、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结论是否合法、适当;
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第320721120180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交通事故事实为:商连成驾驶鲁Q×××××号车辆由西向东北方向倒车进入青罗线时,与张红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罗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认定商连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进出道路未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波无责任。
被告商连成辩称,原告张红波行驶路线错误、车速过快、观察不周,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公安机关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商连成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事实错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商连成驾驶机动车倒车进入道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观察疏忽,未按规定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商连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商连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张红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40元/日*103日)。 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及外购药品、医疗器械费用等共计373610.5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部分用药合理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院以后支出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及自购药品费用,对此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抗感染及康复医疗费用意见进行处理,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单独处理。 3.2019年3月7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形成误工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至鉴定日前一日;被鉴定人日常生活能力均不能自理,达到全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长期卧床、需进行抗感染治疗及康复治疗,所需费用以每月2500元计算24个月约60000元;被鉴定人可行颅骨修补术治疗,所需费用以38000元为宜。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辩称未到伤残鉴定时机,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伤情。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司法鉴定结论确有错误,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需要全部护理依赖,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从原告出院后综合暂支持五年,五年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颅骨修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根据上述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6900元(2084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565元(20845元/年/365日*18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300元(100元/日*103日),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182500元(100元/日*365日*5年),营养费5550元(30元/日*185日),抗感染及康复治疗费60000元。 4.司法鉴定费2950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 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1119095.58元。 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商连成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经与被告车辆保险人就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999095.58元(1119095.58元-120000元),扣除已赔偿款项24000元,被告商连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75095.5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商连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波损失975095.58元。 如果被告商连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商连成负担(原告已预缴1400元,被告商连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400元,向本院缴纳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徐修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成志
书 记 员 管晓兰 附件: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