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6民初404号 原告刘庆宝,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周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刘靖洁,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刘某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系原告刘某2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成友,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群,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志恒。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东升。 委托代理人牟涛,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山东市。 委托代理人马婷婷,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山东市。 被告沈自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沈会元,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淑贤,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刘庆宝、周某、刘靖洁、刘某2诉被告姜成友、被告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物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被告沈自强、被告沈会元、被告张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原告刘庆宝、周某、刘靖洁、刘某2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姜成友委托代理人李晓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涛和马婷,、被告沈自强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告沈会元,被告张淑贤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宝、周某、刘靖洁、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879079.5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35670元×20年=713400元、丧葬费5641元×6月=33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35.5元(父亲刘庆宝:16386元×9年÷4人=36868.5元、长子刘某2:16386元×5年÷2人=4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及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879079.5元。2、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成友、先锋物流、沈自强、张淑贤、沈会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沈自强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4准兴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姜成友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车人沈某、刘某21死亡,乘车人钟某、驾驶人沈自强受伤,×××号重型普通货车及×××/×××号重型半挂车损坏及×××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认定:被告姜成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自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沈某、刘某21无责任。被告姜成友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先锋物流,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成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沈自强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会元,被告沈自强是被告张淑贤的雇员。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精神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刘庆宝、周某、刘靖洁、刘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 1、亲属证明1份、原告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页,证明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被告沈自强、姜成友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页、死亡医学证明1页、户口注销证明1页,证明原告近亲属刘某2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姜成友辩称,被告姜成友驾驶的×××号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xx号挂车同样在永安财险投保有5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者、死者的损害程度按比例进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永安财险在合计105万元的三者险限额内与先锋物流、沈自强、沈会元、张淑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成友驾驶的×××、黑C0771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先锋物流,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姜成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先锋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按照天津标准计算,应使用统一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来源。 被告姜成友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姜成友的驾驶证复印件1页、上岗证复印件1页、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页、×××主车行驶证复印件1页、×××车行驶证复印件1页、主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页、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复印件1页、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单照片1张(庭后提交原件),证明姜成友拥有驾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共计105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挂靠协议,证明姜成友所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但需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装载情况,若违反装载,按照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若无其他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涉及2死2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他3名事故当事人预留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沈自强辩称,被告沈自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依法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自强的各项诉讼请求。沈自强受伤后自己支付了药费2万元,在4月25日为钟某垫付了1万元的费用。被告沈自强和沈某均受雇于车主沈会元和张淑贤,事发当日,是为雇主去内蒙古卖鱼,被告我是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自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沈会元辩称,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内蒙古,原告的户籍均在天津,应按照天津的标准计算,沈自强驾驶涉诉车辆时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告沈自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我是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在服刑期间委托被告张淑贤代为管理涉诉车辆的所有事宜,我已与被告张淑贤于2017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事故发生时,我与被告张淑贤并不是夫妻关系。 被告沈会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淑贤辩称,张淑贤与沈会元于2017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发生事故时,已不是夫妻关系。张淑贤是在沈会元服刑期间代沈会元管理车辆,车辆发生任何民事行为,应该由车主承担责任,张淑贤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不应该由被委托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我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沈自强在明知涉诉车辆不能超员,未经张淑贤准许私自做主,让刘某21乘车,造成涉诉车辆超员载客,另该车超速,被告沈自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21系此次事故车辆从事运输的合伙人,刘某21联系内蒙古客户,掌控卖鱼款,刘某21是拉鱼获利的受益人,有公安笔录为证。刘某21在明知涉诉车辆不能超员载客,未经我准许乘坐该车辆,故刘某21对此次事故的所有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张淑贤的诉请。 被告张淑贤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沈会元与张淑贤于2017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夫妻关系。2、依据被告张淑贤申请调取的本起交通事故卷宗,证明1、发生事故时的情况系沈自强所驾驶的车辆超速超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涉诉的刘某21与涉诉车辆当时是一种合伙人关系,刘某21也是涉诉车辆的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刘某21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刘某21在明知车辆超员的情况下,而未经张淑贤的准许私自乘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任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沈自强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4准兴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姜成友驾驶的×××、x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车人沈某、刘某21死亡;乘车人钟某、驾驶人沈自强受伤,×××号重型普通货车、×××、xx号重型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处理,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内公交(高一土)认[201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成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自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无责任;沈某无责任;刘某21无责任。被告姜成友驾驶的×××、xx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成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黑C0771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xx号重型半挂车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自强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会元,被告沈自强是被告沈会元的雇员。
被告沈会元与被告张淑贤于2017年3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没有书面协议。 原告刘庆宝(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刘某21父亲,死者刘某21共兄弟姐妹4人;原告周某(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刘某21配偶;原告刘靖洁(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刘某21长女;原告刘某2(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刘某21长子,其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周某。四原告户口簿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两死一伤均在我院起诉,分别为刘庆宝等诉被告姜成友等(2018)内0926民初404号案件,沈绵等诉被告姜成友等(2018)内0926民初479号案件,钟某等诉被告姜成友等(2019)内0926民初64号案件。伤者沈自强未向本院申请预留保险赔偿份额,本院不予预留。其中(2018)内0926民初404号原告刘庆宝损失总额共计861740元,(2018)内0926民初404号案件原告沈绵损失总额共计950075元,(2019)内0926民初64号原告钟某损失总额共计655448元。三案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为34.93﹪、38.51﹪、26.5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认定:姜成友、沈自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沈某、刘某21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自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沈会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会元与被告张淑贤虽已离婚,但对×××车未予分割,共同财产发生事故,财产共有人被告张淑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自强驾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21非侵权责任人,对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713400元(35670元×20年);丧葬费为33846元(5641元×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874元(父亲刘庆宝:12184元×9年÷4人=27414元、长子刘某2:12184元×5年÷2人=3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按三人、五天,且标准按照本《办法》居民服务业每日108元计算,酌情支持1620元;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861740元。被告永安财险作为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庆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38423元(110000×34.93﹪),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765元(1050000元×34.93﹪)。不足部分44894元【(861740元-38423)×50﹪-366765元】,由姜成友、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宝、周某、刘靖洁、刘某2医疗费等50000元。由沈会元、张淑贤赔偿原告刘庆宝、周某、刘靖洁、刘某2医疗费等3616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宝、周某、刘靖洁、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5188元; 二、由姜成友、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庆宝、周某、刘靖洁、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894元; 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宝、周某、刘靖洁、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 四、由沈会元、张淑贤赔偿原告刘庆宝、周某、刘靖洁、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1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4元减半收取6712元,由原告负担503元,被告姜成友、寿光市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29元。被告沈会元、张淑贤298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彦博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