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01执1761号
申请执行人:吴桂彬,男,194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海汽车服务公司职工(已退休),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吴澎年,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执行人:刘艳华,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桂彬与被执行人吴澎年、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艳华已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澎年名下不动产、有价证券、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因不掌握车辆位置无法变现处置,经征求申请人意见不采取执行措施;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吴澎年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 韬
审判员 孔 敬
审判员 郑雅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悦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