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4民初1324号
原告:唐云峰,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莲湖,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东营子经济开发区(车身部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云峰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车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丽、李莲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云峰诉称:新钢车轮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陆续从唐云峰处借款累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2015年1月27日,新钢车轮公司出具收条,并与唐云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0.8%,按月收息,利随本清。经双方协议并经新钢车轮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的资产房屋四套抵押给唐云峰以作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新钢车轮公司仅偿还了48万元,尚欠52万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唐云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新钢车轮公司返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新钢车轮公司承担。 被告新钢车轮公司辩称:与唐云峰之间无真实借款关系,唐云峰未向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也未举证证明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易凭证和人证,不符合大额借贷的交易习惯,抵押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贷关系不成立。唐云峰曾就本案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向二审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收条一份,经司法鉴定,收条上收款人签名的形成时间早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唐云峰涉嫌虚构事实。唐云峰主张债权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新钢车轮公司的股东是周云贵、周云权,经2014年11月5日股东会决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云贵变更为田君,同时免去周云贵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 2015年1月25日,经新钢车轮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四套房屋抵押给唐云峰。 2015年1月27日,唐云峰与新钢车轮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唐云峰出借给新钢车轮公司100万元,借款利率为0.8%,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到期一次付清,新钢车轮公司将自有房屋四套抵押给唐云峰。新钢车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君在合同上签章。 当日,唐云峰与新钢车轮公司就四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面积均为241.54平方米的三套房屋对应的债权额分别是16万元,面积为1159.40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对应的债权额是52万元。 2015年2月15日,唐云峰与新钢车轮公司解除了面积均为241.54平方米的三套房屋的抵押登记。 2017年3月2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处理张宝军与新钢车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知唐云峰拟拍卖面积为1159.40平方米的房屋,告知唐云峰在七日内提起诉讼或与抵押人协商确定债权数额。后经唐云峰同意,在2017年6月9日解除了面积为1159.40平方米的房屋的抵押登记。 2017年7月14日,唐云峰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请后,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唐云峰申请撤诉,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抵押借款合同、伊通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价格协议书、周春生出具的执行说明和关于被查封车辆的去向说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通知书、询问笔录、(2017)吉032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当庭提交的(2018)吉03民终83号民事裁定书、(2018)吉0323民初139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唐云峰与新钢车轮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对合同订立无异议,但新钢车轮公司抗辩称唐云峰未履行出借义务,则唐云峰应就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唐云峰仅举证收条,并称将现金100万元交付给新钢车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云贵,但该收条经鉴定收款人周云贵签名的形成时间早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并且新钢车轮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田君而非周云贵,周云贵未出庭作证,唐云峰与周云贵个人之间亦存在借款关系,在此情形下,唐云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贷金额以及向新钢车轮公司交付款项,也未能提供新钢车轮公司已还款48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云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1元,以及保全费3661元,均由原告唐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