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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1民初4712号

邰清清与陈艳华、庄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邰清清;陈艳华;庄道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1民初4712号

原告:邰清清,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华,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庄道鹏,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邰清清与被告陈艳华、庄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清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华、庄道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清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54000元,本息合计5040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22个月利息154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经刘少伟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通过邰文元账户向二被告账户转款350000元,两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后两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并结利息。2017年8月2日,被告陈艳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2%,于2018年8月2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无奈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1张,证明2017年8月2日被告陈艳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如不按期归还本息,因借款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第三组证据: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由邰文元通过银行将35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庄道鹏;第四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邰清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的表哥,两被告是以前工作的老板。两被告和证人讲做生意用钱,让证人帮忙借,那天碰到舅舅,他讲他女儿有钱,涨点行息,就借款给被告3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后来延期一年,借条也是被告重新出具的,换条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完。借条是在被告家陈艳华写的,证人把借条交给原告;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是原告的父亲,不认识两被告。证人外甥刘少伟与被告熟悉,他说被告做生意需要钱,给点利息,就把钱借给被告,条子由他负责,证人通过银行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写了条子。后来没有还款,结过利息后被告又重新写的借条,结过的利息证人都某给原告了。被告陈艳华、庄道鹏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陈艳华向原告邰清清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2015年3月25日,邰文元通过银行将该借款转到被告庄道鹏的账户。2017年8月2日,被告陈艳华与原告结算利息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35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来院。2019年6月19日,被告还给原告款15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艳华与被告庄道鹏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艳华向原告邰清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予扣除。

被告庄道鹏与被告陈艳华是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营生意,故其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艳华、庄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邰清清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154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504000元,扣除已付的150000元,计款35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邰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陈艳华、庄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佳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