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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781民初1619号

徐小荣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15
所属地区
山西省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小荣;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曲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781民初1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小荣,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增明,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谢雄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功,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38号2-6-3,住介休市。系该公司项目主管。

被告: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河东路76号1313室。

法定代表人:高功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曲强,男,1959年1月2日生,汉族,长春市南关区自强小区2栋2门704室,住河北省河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兵,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小荣与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创)、曲强(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曲强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曲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曲强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裁定驳回曲强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徐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增明,被告中晨宏远的委托代理人邵铁功,被告(反诉原告)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阴秀王、曹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众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我工程款392447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中晨宏远承包了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介休市煤改气工程,中晨宏远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众创施工。被告河北众创又将其中介休市洪山镇洪山村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曲强施工,被告曲强又将其中大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徐小荣施工。约定主材由中晨宏远提供,辅材、工具和其他都由徐小荣提供。结算方式依据中晨宏远2017年单价表下浮25%执行。曲强与徐小荣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内容。2017年8月3日,徐小荣带领工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中燃公司聘请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薛艳军实施监理,曲强指派人员驻工地监督。2018年8月20日全部完工验收。经监理员薛艳军签字确认,工程款数额为1020744.437元,其中通过曲强支付徐小荣工程款337600元。总工程款扣除下浮的25%后为765558元,扣除材料核销款35511元和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92447元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中晨宏远辩称,我们是介休的总承包方,我方和河北众创签订劳务合同,我们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21日,分三次将工程款结算到95%,还有5%的质保期,按照合同我公司将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监理薛艳军8月份离职,我们有和河北众创签订的分包合同,钱已经打给河北众创,我方不存在欠工程款。被告河北众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曲强辩称,我已经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30250元,原告未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同时如原告所述其承揽仅仅是部分工程,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总价格均未结算,原告诉请的392447元并无法律依据。按照被告的计算,现在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40250元。同时由于原告未保质保量按工期完成工程,且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导致被告曲强巨额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被告曲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4025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29944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小荣于2017年从我处承包了一项燃气建设工程,反诉被告书面承诺安全施工、按期完工、不拖欠工资。截至反诉日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30250元,但经初步核实,反诉被告承揽的总工程量仅为700户,且未全部完工,其余工程为杜三旦、张四小工程队完成,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为490000元。由于反诉被告承揽的工程未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且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项目总包方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反诉原告工程款354944元,并要求反诉原告整改。反诉原告随即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但是反诉被告迟迟不予理会,并私自撤场,反诉原告只好另行委托岳长才施工队进行整改,为此我支付整改工程费175000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40250元,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944元。徐小荣对曲强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该向法庭提供计算方式或损失明细。原告徐小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徐小荣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提供中晨宏远公司和河北中创昌盛的企业信息,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提供洪山村工程款确认书,是洪山村全部工程款,现场监理有薛艳军签字,监理员对洪山村工程进行确认;4.提供徐小荣工程款确认书,数额为1020744.437元,监理薛艳军签字确认;5.提供证明二份,证明其系徐小荣的工人及施工的事实,工资由徐小荣支付;6.提供徐小荣材料核销单一份,根据此证明徐小荣所做的工程量;7.提供单价表,证明各项内容的单价,在第一行显示有25%。被告中晨宏远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们在结账时都有固定模式,工程量确认单以宏远签字及监理李超签字并且加盖公章,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及盖章为依据,缺少任何一方我们不认可。对材料核销单不是按我们的固定模式走的,材料核销单下面没有我们的签字,必须有我的签字及材料员的签字,有宏远项目部的盖章,施工队负责人的签字捺印,所有结算材料以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确认书时间是8月30日,薛艳军在8月份已经离职,我们的确认单是9月7日签订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曲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中晨宏远代理人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据无异议,对工程款确认书有异议,本项目正常的模板,左侧是施工负责人及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而原告工程款确认书左侧是现场监理签字。右侧是现场代表和项目经理签字,正常是现场代表签字。对于证据五本项目不可能给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对于两份证明,没有提供身份证信息且本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只证明工资由徐小荣发放,徐小荣承包了洪山村部分工程,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述的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材料核销单质证意见同中晨宏远意见。对单价的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未约定按此单价结算,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中晨宏远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我们与河北众创的劳务合同,我们对劳务公司结算;2.三份打款凭证,证明我们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3.提供工程量确认单的模板及最终结算确认书模板。原告徐小荣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劳务合同被告是中晨宏远,而这个合同是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燃宏远和中晨宏远是什么关系?对三份打款凭证,这个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工程量确认单模板是电脑格式没有手写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实际使用不知道,假如就算是普遍使用的确认单,另外使用其它的确认单就没有法律效力?关于工程结算审定书同确认单质证意见。被告曲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中晨宏远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伪造工程结算单据,自行计算所谓工程量及总价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予以认可。反诉原告曲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分十四次支付530250元;2.提供一份劳务班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总量为700户,以及原告违反约定私自转包给他人;3.提供中晨宏远公司支付申请审批表,证明中晨宏远公司应结算42万余元,因原告原因导致扣除;4.提供整改工程款收据,证明曲强整改另行支付的费用。5.提供整改协议书,提供因整改另行委托工程队;6、提供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曲强的合同约定;7.提供岳长才的证明证言,提供柯再军的证人证言;8.提供监理工程书的通知书,证明监理要求整改;9.提供通知单一份,证明按照监理要求通知原告整改;10.提供工程图一份,证明原告未按要求完成工程;11.提供工程图及承诺书二份,证明有其它班组施工。反诉被告徐小荣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付款正常是我和曲强发生,再一个就是现场负责人之间,一个是曲强转账凭证,现场负责人柯再军当场给我钱都有我给其打的条,其提供的很多不是我给其出具的,有很多我都不认识,怎么证明我和曲强之间的工程款往来?收到厂地租金的条子我不认可,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对曲强项目部替付工人工资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不了柯再军付钱给我,柯再军用什么方式付款应有凭证。对工程进度表确实是这样排的,因其它原因根本没有办法完工,虽然是我和曲强口头协议范围内,但是最终没有做。中晨宏远公司发包给其它人和我没关系,我所有的清单和造价表没有这块费用。对曲强安排其它人修补整改我不清楚,曲强既没有让人通知我,也没书面通知我,很多整改的东西不在我的施工范围内,曲强整改的是整个洪山村的工程量,而洪山村工程由三人来做,包括合同和整改是整个洪山村的费用。2.对在河北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河北、天津签订的,在山西介休没有签订合同。对工期承诺单,我签字我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的日期是明显修改过的,工程量有很多不是我做的。被告提出所做的表格材料核销单,我是带工人干活,根本没有公司的文本格式,我只报我的工程量,曲强给宏远公司的表格都是按我报上去的表格来算的,现场有监理薛艳军,曲强就派了一个代表柯再军。我所作的工程量因找不到曲强无法结算。其它的施工班组,杜三旦的承诺书都是手写的,落款日期是2018年12月15日是我在起诉后。付款证明有四人我要发放工资,但曲强不同意说其要给工人直接发放,对曲强支付这四个工人工资认可,后我找到这四人他们说不签字不给发工资。曲强说我作了700户,是如何得来的?3.徐小荣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张锦文所作的工程算作是徐小荣的工程。通知徐小荣整改通知单我们没有见到。洪山村委签证由中燃介休分公司的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书,和原告的工程款有什么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晨宏远承包了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介休市煤改气工程,中晨宏远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众创施工,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后河北众创又将其中介休市洪山镇洪山村工程转包给被告曲强,被告曲强又将其中大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徐小荣施工。约定主材由中晨宏远公司提供,辅材、工具和其他都由徐小荣提供。结算方式依据中晨宏远2017年单价表下浮25%执行。曲强与徐小荣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内容。2017年8月3日,原告徐小荣带领工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中燃公司聘请濮阳市中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薛艳军实施监理,曲强指派人员驻工地监督。2018年8月,监理员薛艳军离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徐小荣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发包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量、工程总价均未结算,原告徐小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徐小荣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曲强在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主张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小荣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曲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3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徐小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曲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斌

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

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