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02民初1532号
原告: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宁建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王川,河南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洪霞,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王宏毅,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郭宝厚,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凤霞,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崔洪霞、王宏毅、郭宝厚、崔凤霞追偿权纠纷一案,2019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郭宝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被告崔洪霞、王宏毅、崔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洪霞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1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30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宏毅、郭宝厚、崔凤霞就原告无法向被告崔洪霞追偿的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5日,被告崔洪霞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珠分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宏毅、郭宝厚、崔凤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即原三门峡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贴息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2013年4月18日,被告崔洪霞向原告归还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崔洪霞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使用人不是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及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从未向被告催收过,已归还的20000元也不是被告归还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郭宝厚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崔洪霞是借款人,原告对被告崔洪霞享有追偿权,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是债务人,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次起诉要求连带保证人分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崔洪霞的姐夫秦纪勇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二人均具有偿还能力,秦纪勇也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本案不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情形。被告崔凤霞、王宏毅答辩意见同被告崔洪霞、郭宝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崔洪霞向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原三门峡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贴息贷款150000元,2009年4月15日,崔洪霞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珠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由郭宝厚、王宏毅、崔凤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由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并贴息。当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珠分社向崔洪霞支付借款150000元。2010年11月17日,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还借款150000元。2013年4月18日,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收到代还借款20000元。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当庭提交2张照片复印件(照片内时间为自书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2日、2017年4月10日)及2018年3月26日短信记录(内容为:郭老师,你好!你约到秦纪勇和你同学时,我们见个面具体谈一下还款事宜),以此证明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崔洪霞催收情况。崔洪霞质证意见认为:其从未见过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催收人员,也未接到催收通知;郭宝厚质证意见认为,照片显示时间为自书时间,不能证明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确系在该时间向崔洪霞催收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三门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三门峡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即使按照原告所述被告崔洪霞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部分代还借款,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崔洪霞同意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起始时间应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而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按照上述起始日期计算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根据原告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交的催收照片复印件和短信记录内容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综上,本案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