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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3执2501号

颜三洪与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三洪;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413执2501号

申请人:颜三洪,男,195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楼下工业园长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颜三洪与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20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莘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