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1779号
原告:仝慧莲,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张员月,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仝慧莲与被告张员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员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屋,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累计欠原告货款9545元,通过清算,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张员月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装修房屋,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累计欠原告货款9545元,通过清算,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料款9100元整、445元、张员月,2015.11.3,在欠条的下方原告仝慧莲的对象孙保科注明了被告张员月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化雨镇孙庄村张庄南街6巷**。在该欠条的背面原告记载了被告购买原告材料款445元的明细:条子5个=70,填充剂40=40,玻璃胶5个=35,羊角5X8=40,背涂胶1桶=260元,合计445元,下方写有被告的手机号码:136××××1537。被告张员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员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原告将装饰材料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出具的欠款金额及收货数量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员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仝慧莲支付货款9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员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仍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