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2民初2398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阿城区延川大街
负责人:马华维,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邱维志,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邱维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维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邱维志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本金9.5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邱维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32%。邱维志于2016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9.7万元。贷款到期后,邱维志尚欠本金9.59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邱维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邱维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邱维志借款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13.32%,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邱维志于2016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9.7万元。但邱维志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邱维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按照合同及邱维志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邱维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哈尔滨银行请求邱维志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9.59万元;被告邱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借款本金9.59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6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邱维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晓黎
书记员江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