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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4民初3302号

潘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潘某;张某1;张某2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4民初3302号

原告:潘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务工,住所地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无业,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张某2,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无业,住所地泗洪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经纬,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张某1、张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朱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合计88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1于2017年经相亲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7年10月定亲。定亲当日,二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0100元及礼品价值2000元。2017年底,原告给付被告礼品价值2000元,原告母亲给付被告张某1压岁钱1000元。2018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张某1购买了价值9572元的首饰和价值499元的风衣。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举办结婚仪式。结婚当日,原告母亲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张某2彩礼现金50000元、价值3000元礼品,给付被告张某1下楼费3000元、上车费2000元。被告方拦门及送嫁妆时时共向原告方索要了13条苏烟、2条中华,共价值34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登记结婚,但被告张某1在领取结婚证后一个月左右便离开原告家出走,基本没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张某1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泗洪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19)苏1324民初18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张某1调解离婚。综上,被告张某1基于和原告缔结婚姻的目的向原告索要彩礼、礼品共计88571元,但原告与被告张某1婚后并未共同生活,现已离婚,结婚时间短暂,原告家因被告索要大额彩礼,导致家庭陷入了困境。

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张某1相识、生活时间较长,达半年之久,不应返还彩礼。原告陈述给付彩礼行为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2、给付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该条件就是结婚;3、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4、被告方给付了原告价值8200元的嫁妆,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7年相亲后恋爱,于2017年10约定亲,2018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及其母亲给付被告张某1见面礼10100元,给付被告张某2彩礼5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某1购买了价值9572元的首饰及价值499元的风衣,被告给付原告价值8200元的嫁妆。

原告与被告张某1因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产生矛盾,于××××年××月××日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1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虽然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已经成为合法夫妻。原告在结婚之前给付被告彩礼及礼品,被告张某1带嫁妆到原告家,都是为了达成结婚的目的,双方已经领取结婚证,给付彩礼与嫁妆的目的已经实现。

原告与被告张某1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为产生矛盾而在婚后不久便离婚,但不影响双方已经成为夫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8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抵扣嫁妆82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

代理

审判员  裴昌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彩荣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1、安徽天洋新世纪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为被告张某1购买价值499元的风衣;2、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蚌埠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为被告张某1购买首饰价值9572元;3、(2019)苏1324民初18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1于201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2日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结婚时间短暂。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1、青松家电美的专卖店发票存根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为结婚于2018年9月13日购买价值2600元的TCL电视一台、价值2500元的美的空调一台、价值1300的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共计6400元;2、峰山丽红喜庆铺出具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为结婚于2018年9月13日购买灯、盆、被子、四件套、席子,价值1800元。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