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6民初304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
负责人:梁明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张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舒莹,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李舒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舒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李舒莹偿还截止2019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38378.87元(含复息);此后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加50%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舒莹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舒莹提供100万元额度可循环借款,另约定了期限利率。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认定被告李舒莹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应当清偿。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复杂,借款人自愿订立合同,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确认在不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保全费、公告费未发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舒莹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舒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截止2019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38378.87元(含复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合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4元,减半收取6592元,由被告李舒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