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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执复35号

施远景、洪秋月罚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施远景;洪秋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执复35号 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施远景,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洪秋月,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以上二复议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狮法院)在执行已生效的(2015)狮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施远景址于石狮市××村段(XX村委会XX号安置楼)南起第9间至第11间一至五层房产(房产证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号、第0××2号)。异议人施远景、洪秋月于2017年3月14日向石狮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石狮法院于同月28日作出(2017)闽05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施远景、洪秋月提出的执行异议。施远景、洪秋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闽05执复21号执行裁定:

一、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石狮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石狮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8)闽05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驳回施远景、洪秋月提出的执行异议。施远景、洪秋月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狮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施远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施远景与同案犯共同诈骗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判决生效后,石狮法院刑二庭于2016年7月13日移送立案部门审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闽0581执2803号。同年8月10日石狮法院作出(2016)闽0581执2803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施远景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并于同月16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施远景名下的址在石狮市××村段(XX村委会XX号安置楼)南起第9间第一层,第9-11间第二、三层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号,土地证号狮地灵国用(2009)第0XX2号],于同年9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施远景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施文明名下的址在××村段(XX村委会XX号安置楼)南起第10、11间第一层,第9-11间第四、五层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2号,土地证号狮地灵国用(2009)第0XX3号]。2017年1月19日,石狮法院作出(2016)闽0581执280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施远景名下的址在石狮市××村段(XX村委会XX号安置楼)南起第9间第一层,第9-11间第二、三层房地产及被执行人施远景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施文明名下的址在石狮市××村段(XX村委会XX号安置楼)南起第10、11间第一层,第9-11间第四、五层房地产。异议人施远景、洪秋月提出书面异议。 石狮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施远景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规定,裁定查封、拍卖在被执行人施远景名下及被执行人施远景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施文明名下的址于石狮市××村段(XX村委会XX号安置楼)南起第9间至第11间一至五层房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施远景、洪秋月主张法院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拍卖显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施远景、洪秋月提出的执行异议。 施远景、洪秋月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对刑事判决中罚金的强制执行,应该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应该是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石狮法院(2016)闽0581执2803号、2803号之一执行裁定所采取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错误。被查封的登记在施远景名下涉案房产系其二人于2009年之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而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诈骗发生时间为2011年,购买房产的时间早于诈骗案发的时间,所购上述房产款项来源合法,属于其二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施远景向施文明购买的、登记在施文明名下的涉案房产不仅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属于其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该房产虽购买于本案案发后的2012年,但购房款项来源于其家庭成员的共同出资,款项来源合法。

二、对于刑事判决中追赃的执行,应当是追缴刑事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获取的赃款。若被告人在犯罪中未获取任何赃款,则不存在追赃的问题,更不应该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查封、扣押作为赃款予以追缴。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施远景不仅未获取任何赃款,还损失了200多万元。石狮法院将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合法房产作为赃款赃物予以查封拍卖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属严重违法。

三、退一步讲,即使可以执行刑事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但石狮法院裁定查封、扣押了上述房产也是错误的。刑事判决的罚金部分只有30万元,而石狮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的房产价值近千万元,且该房产属共有财产。请求撤销石狮法院(2018)闽05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申请人的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石狮法院(2018)闽05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狮法院作出的(2015)狮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施远景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656万元。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施远景与同案犯共同诈骗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本案刑事判决认定各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人民币2656万元,执行中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项内容,依法应当追缴施远景与同案犯共同诈骗的赃款2656万元发还各被害人。施远景系该生效刑事判决案件的被执行人,在石狮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址于石狮市××村段(XX村委会XX号安置楼)南起第9间至第11间一至五层的涉案房产,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施远景名下及属于施远景所有登记在案外人施文明名下,法院据此裁定予以查封、拍卖、变卖于法有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故施远景、洪秋月复议主张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施远景在涉案房产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其二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施远景、洪秋月的复议申请,维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执异8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陈志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