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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1583号

林汉吓、吴家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吴家彪;林汉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汉吓,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鸣,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雯,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彪,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汉吓因与被上诉人吴家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汉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福建省气瓶充装许可证》是签订合伙协议后由林汉吓与吴家彪借用泉州市天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名义办理的,该证书不是天鹏公司所有。气体充装站是天鹏公司的一部分,与天鹏公司是一体的。天鹏公司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肯定包含了气体充装站,并不能因为天鹏公司单方面否认就认定该许可证范围不包含气体充装站。天鹏公司是吴家彪的一人有限公司,一审简单对吴家彪做询问笔录就认定其不同意继续合伙经营气体充装站,表面上程序合法,其实就是偏袒吴家彪。《福建省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是到2019年1月26日,尚未过期。一审断定气体充装站无法继续经营,明显错误。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退伙的情形。在林汉吓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又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能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解除合伙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林汉吓与吴家彪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对合伙财未进行分割。一审要求林汉吓另行主张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吴家彪辩称,一审认定《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是由天鹏公司持有是正确的。林汉吓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借用天鹏公司名义申请证件的事实。《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在换证时确实审批范围不包括气体充装。《福建省气瓶充装许可证》虽然有效期至2019年1月26日,但是根据规定应在有效期到期前6个月申请办理新证,到目前为止天鹏公司都未申请办理新证,因此《福建省气瓶充装许可证》已经过期。一审期间,法院也向天鹏公司调查,天鹏公司也明确表示考虑到工业气体充装车间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产资质要求,以及吴家彪、林汉吓两名管理人员在管理期间存在内部矛盾,天鹏公司不再同意吴家彪、林汉吓继续管理工业气体充装车间。合伙关系的基础是人合性。由于双方在合伙期间存在内部矛盾,并在2016年4月至今已实际停止经营,吴家彪有权提出解除合伙关系。气体充装站已经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天鹏公司也不同意吴家彪、林汉吓继续管理气体充装站,所以合伙经营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根据吴家彪诉求解除合伙关系,并且也赋予了双方就财产另行主张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吴家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吴家彪与林汉吓之间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吴家彪与林汉吓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财产(具体债权债务以法院委托最终审计结果为准);3.案件诉讼费由林汉吓承担。审理中,吴家彪自愿撤回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吴家彪。天鹏公司持有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丙烷、氧气、氩气、氮气、二氧化碳、乙炔及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福建省气瓶充装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二氧化碳、氧气、氩气的气瓶充装。2011年1月1日,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家彪与林汉吓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如下:因经营需要,天鹏公司决定以合伙形式另外创办工业储存充装站,附属天鹏公司。充装站的业务、财务、税、费、盈亏独立核算。吴家彪与林汉吓以现金方式各出资100万元,股份及利润盈亏双方各占50%,吴家彪无偿提供知识技术经验及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林汉吓无偿免利息垫资100万元,充装站盈利首先归还垫资款直到林汉吓垫资的100万元还完为止,后利润按股份各50%分配。充装站投入的全部设备资产等由双方共同平均拥有。吴家彪与林汉吓各派一名人员负责充装站的财务出纳管理,吴家彪负责出纳,林汉吓负责会计,做到互相监督,每笔费用的报销应由双方签字认可。合伙投入生产期间每月应提供结账单、工资、收付款、报销清单及利润盈亏报表交由双方存根。《合伙协议书》还对合伙经营的场所及林汉吓退伙条件进行约定。上述项目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上述《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吴家彪、林汉吓合伙经营工业气体储存充装至2016年4月。后双方因合作事宜发生争执,至今未再继续合伙经营。吴家彪曾于2016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吴家彪又于2018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吴家彪与林汉吓确认双方合伙期间内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尚未进行相应的结算、清算,双方对此均不申请司法审计,也均未提交合伙期间完整的财务账簿等材料。2018年10月19日,吴家彪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天鹏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泉州市鲤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换证时,审批范围不包含气体充装。吴家彪与林汉吓合伙经营使用的天鹏公司气体充装设备已停止使用,天鹏公司已向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鲤城分局申请报停,并得到该部门批准同意。天鹏公司不同意吴家彪与林汉吓继续合伙经营天鹏公司的工业气体储存充装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家彪。天鹏公司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福建省气瓶充装许可证》,天鹏公司有权经营工业气体储存充装项目。因此,天鹏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吴家彪与林汉吓签订《合伙协议书》,二人按照协议各自出资、以天鹏公司名义共同经营天鹏公司的工业气体储存充装项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吴家彪与林汉吓未就解除双方合伙关系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合伙项目自2016年4月至今已实际停止经营,且吴家彪与林汉吓经营使用的天鹏公司气体充装设备已报停使用,天鹏公司亦不同意吴家彪与林汉吓继续合伙经营天鹏公司的工业气体储存充装项目。因此,吴家彪与林汉吓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工业气体储存充装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吴家彪要求退伙,解除与林汉吓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准许。吴家彪与林汉吓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才能析分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审理中,吴家彪与林汉吓均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尚未进行相应的结算、清算。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较大,无法协商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应以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审计结论为准。但吴家彪与林汉吓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合伙期间完整的财务账簿等材料,也均不申请司法审计,吴家彪并撤回对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的诉求,故在本案中无法主持清算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及盈亏情况,吴家彪与林汉吓对此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解除吴家彪与林汉吓之间的合伙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汉吓二审提供的系部分合伙财务账簿等材料,因吴家彪一审中已放弃分割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诉求,林汉吓一审中也未提出相关诉求,故本院对林汉吓关于应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的上诉主张不予审查、处理,对林汉吓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予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家彪与林汉吓合伙经营工业气体储存充装,双方虽未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的合伙项目自2016年4月至今已实际停止经营,且吴家彪与林汉吓经营使用的天鹏公司气体充装设备已报停使用,天鹏公司亦不同意吴家彪与林汉吓继续合伙经营天鹏公司的工业气体储存充装项目。因此,吴家彪与林汉吓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工业气体储存充装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吴家彪请求解除其与林汉吓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应予支持。因吴家彪一审中已放弃分割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诉求,林汉吓一审中也未提出相关诉求,故本院对林汉吓关于应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的上诉主张不予审查、处理,有关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林汉吓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汉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林汉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陈庆辉

审判员  傅嘉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