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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执异69号

福建省晋江市冠正塑胶有限公司、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冠正塑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执异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冠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缺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77540567C。

法定代表人:林展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洪丽萍,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华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A4CX84。

法定代表人:林荣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纯、林克震,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元冠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新塘街道办事处上郭工业区(中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72663Q。

法定代表人:杨鸳鸯。

被执行人:晋江市新塘上郭红喜服装厂,住所地晋江市新塘街道办事处上郭。

法定代表人:杨鸳鸯。

被执行人:柯清贫,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执行人:蔡丽莉,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执行人:杨鸳鸯,女,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晋江市。

被执行人:柯文范,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住晋江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元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冠服饰公司)、晋江市新塘上郭红喜服装厂(以下简称红喜服装厂)、福建省晋江市冠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正塑胶公司)、柯清贫、蔡丽莉、杨鸳鸯、柯文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冠正塑胶公司对本院作出(2018)闽05执1273号执行裁定以及相关执行措施等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冠正塑胶公司称,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70389号裁决书中,明确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主体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晋江分行)与元冠服饰公司、冠正塑胶公司、柯清贫、蔡丽莉、杨鸳鸯、柯文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法院执行裁定的申请主体却是晋融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与异议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确定异议人应向晋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晋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本案的申请执行的适格主体;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元冠服饰公司的债务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106万元,只能在该限度内承担责任,而非全部债务,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承担远超1106万元的限额,违反法律规定,该数额有误,同时晋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另案即(2018)闽05执1274号案件中又主张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元冠服饰公司119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合两起案件的金额,远超异议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有关异议人的网上失信信息内容有误,该信息内容并未体现异议人所应承担的债务额度为1106万元,法院扩大了异议人该债务额度,影响公司的业务往来和商业信誉;从挽救企业角度出发,可先执行拍卖元冠服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后再执行异议人财产。请求撤销(2018)闽05执1273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冻结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网上失信等执行措施,以及优先拍卖涉案的抵押物。

本院查明,申请人工行晋江分行与被申请人元冠服饰公司、红喜服装厂、冠正塑胶公司、柯清贫、蔡丽莉、杨鸳鸯、柯文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70389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债权,工行晋江分行已于2017年9月27日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福建分公司),并于同年10月10日将转让事实公告通知上述被申请人。长城资产福建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晋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于同年12月13日将债权转让事实公告通知上述被申请人。2018年7月6日,晋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闽05执1273号,并向被执行人元冠服饰公司、红喜服装厂、冠正塑胶公司、柯清贫、蔡丽莉、杨鸳鸯、柯文范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8)闽05执1273号执行裁定:

一、冻结、划拨元冠服饰公司、冠正塑胶公司、柯清贫、蔡丽莉、杨鸳鸯、柯文范的银行存款1192.9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元冠服饰公司、冠正塑胶公司、柯清贫、蔡丽莉、杨鸳鸯、柯文范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拍卖、变卖红喜服装厂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XX的房地产【权属证号晋国用(2008)第0XX0号、晋房权证新塘字第0××0号、闽(2016)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XX2号】。同年7月16日,本院针对该执行裁定部分内容存在的错误,重新作出裁定:

一、冻结、划拨元冠服饰公司、柯清贫、蔡丽莉、杨鸳鸯、柯文范的银行存款1192.9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元冠服饰公司、柯清贫、蔡丽莉、杨鸳鸯、柯文范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冠正塑胶公司的银行存款1106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冠正塑胶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查封、拍卖、变卖红喜服装厂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XX的房地产【权属证号晋国用(2008)第0XX0号、晋房权证新塘字第0××0号、闽(2016)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XX2号】。冠正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该生效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工行晋江分行已将债权转让并公告被申请人,晋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该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晋融资产管理公司具备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异议人主张该公司并非本案申请执行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异议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冻结、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该执行裁定书中就其应承担的数额有误的理由,经查,根据生效仲裁裁决,异议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最高余额以1106万元为限。本院据此重新作出的执行裁定,已纠正裁定书中有关数额认定错误问题。异议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担保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元冠服饰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申请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依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异议人主张先执行拍卖元冠服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后再执行其财产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本院执行期间,尚未对异议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异议人主张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网上失信信息的理由亦与事实不符。综上,异议人申请撤销本院的(2018)闽05执1273号执行裁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晋江市冠正塑胶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陈志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