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2071行审1495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王润锦,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冯洪根,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谢克兴,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8]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8]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冯洪根、谢克兴于2018年2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下沙小组地段处面积为50.9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建设,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0.9平方米土地;2.罚款509元。原市国土局于2018年11月5日向冯洪根、谢克兴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8]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冯洪根、谢克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但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冯洪根、谢克兴逾期仍未履行。现中山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冯洪根、谢克兴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内容。另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自然资源局,行使原市国土局职权,且不再保留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市国土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8]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8]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由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彩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雪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