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295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30日,被告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案外人杨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案外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偿的2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8年7月30日,被告白某某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原告张某某担保。 2、收据一支,证明2019年3月8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由出借人杨某某出具收据一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30日,被告白某某从案外人杨某某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原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后案外人杨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3月8日代被告向债权人杨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芹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芸帆  1  来源: